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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洋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洋,男,1997年6月10日出生。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思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洋犯贩卖毒品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由审判员罗亨佑独任审判。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13时,被告人周洋在思南县城乌江大桥东桥头,将从他人处以120元购得的二个零包毒品海洛因贩卖其中一个给吸毒人员王磊,得币100元。庭审中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周洋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洋的供述;证人王某磊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洋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洋在思南县公安局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思南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周洋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亨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绍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