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山东省乳山市东风氧气厂与高彩强、江元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乳山市东风氧气厂,高彩强,江元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14号原告山东省乳山市东风氧气厂,地址乳山市青山路北首。法定代表人黄永晓,厂长。委托代理人闫喜领。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彩强。委托代理人唐迎春,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元东。原告山东省乳山市东风氧气厂与被告高彩强、江元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喜领、张军伟,被告高彩强的委托代理人唐迎春三次庭审均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元东在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加工氧气、乙炔气体等业务,被告从2009年3月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氧气,二氧化碳、乙炔等气体。至今,原告给被告供货价值95044元,被告未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彩强付清欠款,江元东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彩强辩称,原告需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存在买卖关系,我方根据证据进行答辩。被告江元东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我只是给高彩强打工,负责收、送氧气,经济往来我一概不知,是高彩强和乳山之间的事,我只是一个打工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高彩强雇用被告江元东,在高彩强处开车、收气、送气,在收气期间被告高彩强委托被告江元东在原告商品收到证明上签写高彩强的名字。在本案中原告向本庭举证了自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5月2日期间,有被告江元东签写高彩强的名字原告商品收到证明171张,该171张商品收到证明,经被告江元东在庭审中质证,被告江元东认可171张商品收到证明是本人亲自签写高彩强名字的事实。在被告江元东签收的171张商品收到证明中,氧气7807瓶,每瓶12元,价款93684元,二氧化碳57瓶,每瓶15元,价款855元,二氧化碳1瓶,25元。乙炔12瓶,每瓶40元,价款480元。合计价款95044元。原告对被告江元东签写高彩强的名字是高彩强在雇用期间委托被告签名的事实认可。被告高彩强认可江元东签写本人的名字是在雇用期间委托江元东签名的事实,但被告高彩强提供被告江元东签名收货期间自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4月28日共8次向原告支付了氧气款64000元。该8张收据客户名称为高彩强,项目中注明收氧气款,原告认可被告付氧气款64000元。另查:原告提供被告的欠款分类明细,共370张商品收到证明,其中有被告高彩强的妻子王海荣签收123张,总价款为66851元;自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5月9日高彩强的第一个司机签名62张,价款为30417元,自2009年5月14日高彩强第二个司机江元东签名185张(其中包含本案原告起诉的171张),价款为102898元,原告所列明细总价款为200166元。2011年8月24日原告起诉被告高彩强,原告主张,被告从2009年3月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氧气、二氧化碳、乙炔气体,截止到2010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气体款136166元(200166减去64000),因被告主张其没有雇佣过司机且原告提供的单据上没有高彩强本人的签字,对原告主张的气体的数额认为双方尚未进行对账,未共同确认,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2年4月18日再次起诉,要求被告高彩强、王海荣付清欠款66851元,理由为自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12月有高彩强其妻王海荣签收的123张商品收到证明:总价款为66851元,其中:氧气5508瓶,每瓶12元,计款66096元;二氧化碳37瓶,每瓶15元,计款555元;乙炔5瓶,每瓶40元,计款200元。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以海商初字第121号案依法判决,高彩强、王海荣支付原告气体款66851元。原被告均未上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司机出具的收到货物证明、被告提供的付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乳山市东风氧气厂与被告高彩强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举证370张商品收到证明有被告高彩强雇用司机及其妻子三人签写的,且在该期间被告高彩强支付过部分款项,因此原告与被告高彩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高彩强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370张单据均不认可,并主张从来没有雇佣过司机且不欠原告的氧气款,在本案中又认可雇佣过司机,且对本院海商初字第121号案判决高彩强、王海荣支付原告气体款66851元均未上诉,被告主张前后矛盾,故应认定原告提供370张单据有效,被告欠原告气体款总额为200166元,应当扣除被告高彩强已付给原告的64000元及经法院判决的66851元,被告高彩强应付给原告气体款69315元。对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清气体款95044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雇佣司机江元东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认可江元东系其雇佣司机,故江元东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山东省乳山市东风氧气厂气体款69315元。驳回原告山东省乳山市东风氧气厂对被告江元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山东省乳山市东风氧气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原告山东省乳山市东风氧气厂承担643元,由被告高彩强承担1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 恒人民陪审员  刘树彦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纪程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