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执民字第1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余得江与季必云、季必军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余得江,季必云,季必军,赖国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核稿:拟稿人:(2015)杭桐执民字第1174-1号共印份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1174-1号申请执行人余得江。被执行人季必云。被执行人季必军。被执行人赖国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季必云、季必军、赖国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季必云支付申请执行人余得江案款149527.29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季必军、赖国春对被执行人季必云追偿后不足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同时被执行人季必云、季必军、赖国春承担案件诉讼费1645.5元、执行费2143元。因被执行人季必云、季必军、赖国春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季必云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及其收入,限额在160000元内予以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或对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二、对被执行人季必军、赖国春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及其收入,限额在60000元内予以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或对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 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正强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1174-1号申请执行人余得江,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700720341X,汉族,住桐庐县百江镇小京村六坑3组。被执行人季必云,男,1969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6902073717,汉族,住桐庐县分水镇外范村孝子塘一组。被执行人季必军,男,1972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7208093712,汉族,住桐庐县分水镇外范村孝子塘一组。被执行人赖国春,男,1972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7202052514,汉族,住桐庐县分水镇天英村郭家村68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季必云、季必军、赖国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季必云支付申请执行人余得江案款149527.29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季必军、赖国春对被执行人季必云追偿后不足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同时被执行人季必云、季必军、赖国春承担案件诉讼费1645.5元、执行费2143元。因被执行人季必云、季必军、赖国春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季必云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及其收入,限额在160000元内予以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或对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二、对被执行人季必军、赖国春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及其收入,限额在60000元内予以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或对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林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丁正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