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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新兴创发石业经营部与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新兴创发石业经营部,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保字第51-2号提请人:宁波仲裁委员会。申请人:宁波市江北新兴创发石业经营部。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华东物资城浙甬市场A1002-1。经营者:徐标。委托代理人:钱驾浩,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588号2901室。法定代表人:施迪富。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甬鄞保字第51-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依法在570000元的额度内冻结了被申请人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现申请人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请求法院解除对被申请人570000元银行存款的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宁波市江北新兴创发石业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70000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