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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类维臣与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延吉管理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类维臣,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延吉管理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类维臣,男,汉族,1987年1月14日生,现住址汪清县。委托代理人王昊,吉林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延吉管理分局,住所延吉市烟集乡。负责人姜大伟,局长。委托代理人侯中宝,被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国平,吉林省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类维臣诉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延吉管理分局(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类维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昊,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侯中宝、李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维臣诉称:2015年5月3日23时4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吉HX**的现代牌小型客车在延薄高速公路自延吉向汪清方向行驶,在即将进入西崴子隧道时,车辆一侧轮胎轧过没有井盖的电缆线窨井,导致车辆轮胎损坏、侧面安全气囊弹出、左侧车门变形、车辆底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车辆当时时速为60公里/小时。原告将车辆驶出隧道后停车,步行至事发现场发现,隧道入口左侧有两倒地的锥形桶和电缆线窨井井盖,右侧隧道口边缘有一倒地锥形桶,在距隧道口十余米远处还有一倒地锥形桶,同时还在事故现场附近捡到一银灰色车辆碎片。随后原告同行人员拨打了报警电话,过20分钟后两名路政人员赶到事发现场,询问事故情况及车辆保险投保情况,路政人员自称知道发生事故窨井没有井盖。原告问其知道没有井盖为什么不放置警示标志或把井盖放好时,路政人员称,当晚8点之前他们来过这里,之前摆放的锥形桶还有,井盖被大车压瓢了,如果放上的话更危险。随后路政人员在窨井前排放了6个反光良好的锥形警示桶,摆放长度约10米左右,此时高速公路交警赶到现场。现因被告在其所管理的高速公路设施被轧瓢损坏后,未及时更换,其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被撞没后,未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重新按安全警示规范要求设置警示标志,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予财产损害赔偿。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辩称:其已充分履行高速公路管理者的维护及管理责任,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此次事故是原告驾驶的汽车通过井盖后才发生了损害,而不是在其通过前就没有井盖,所以原告诉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损失。原告类维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类维臣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现场照片10张,证明事发现场该电缆线窨井没有井盖,井盖是放置在高速公路隧道内路基边,事故现场遗留其他车辆的保险杠碎片及远处倒地的锥形桶。以及事发第二天被告单位在隧道路口处设置的长10余米的警示标志;3、手机拍摄的电子版照片1组,证明原告类维臣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纸质版照片)的拍摄时间为事故发生后所照;4、吉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延吉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类维臣驾驭的车牌号为吉HX**的小型客车于2015年5月3日23时40分许前轮掉进道路中间电缆线窨井;5、事故现场井口、井盖放置位置、远处锥形桶照片2张,证明事故现场的道路情况;6、原告类维臣提供的证人刘某某出庭陈述,证实2015年5月3日晚11点多,证人及妻子与原告类维臣及妻子驾车从延吉到汪清途经西崴子隧道口时车颠了一下后,将车驶出隧道下车到事发地点查看,发现没有井盖,证人妻子报警后四人就在原地等路政人员;7、原告类维臣提供的证人范某某出庭陈述,证实大概是5月1日假期游玩回来,他们开车到汪清高速公路最后一个隧道口,证人当时坐在车后排,听到很大的声响,驶出隧道停车查看发现,车左前轮胎爆了,车辆左侧前后门损坏,安全气囊弹出,随后他们报案并回到现场查看情况。路政人员随后到达现场,称井盖被大车压瓢了,所以把井盖放到了旁边。同时路政人员还称晚上8点时他们对道路进行了巡视,井盖在马葫芦旁边,当时没有异常;8、根据原告类维臣申请本院委托第三方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有(吉旧车鉴估字[2015]第47号)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鉴定结论确定车辆损失价值为32,492.00元。9、鉴定费和拖车费收据各1张,证明鉴定费用为8,000.00元,拖车费用为1,000.00元,合计9,000.00元。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路政、养护联合巡路记录1份,巡路记录时间为2015年5月3日上午9时至11时,下午14时至16时,证明事发当天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对该条公路进行了正常巡视,没有发现异常情况,表明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已尽到了公路管理者的管理责任,同时表明原告所述其通行前没有井盖不属实,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3、5号证据,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5号证据不能反映拍摄时间,即无法确定是否是事发时拍摄的照片,3号证据所显示的拍摄时间也有可能经过篡改。本院认为原告类维臣提供的2、5号证据系通过其提供的3号证据(电子版照片)洗出的,两证据相互吻合且能相互印证,经查3号证据未发现有篡改记录,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3、5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驾车通过之前就没有井盖。该证据仅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不存在其他证明事项,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7号证据,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以其提供的路政、养护联合巡路记录为证,表示两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路政、养护联合巡路记录时间为2015年5月3日上午9时至11时,下午14时至16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5月3日23时40分许,虽然巡路记录上载明巡路时未发现道路异常,但并不能说明16时至23时40分期间道路正常,因此本院对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6、7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车辆损失价值过高。经本院释明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000.00元拖车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拖车费用系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属合理支出,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3日23时40分许,原告类维臣驾驶车牌号为吉H788**的小型客车在延薄高速公路自延吉向汪清方向行驶至西崴子隧道入口处时,汽车左前轮掉进道路中间深井(电缆线窨井),造成车辆损坏,无路产损失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时该电缆线窨井无井盖,井盖放置在道路左侧路边,事故现场可见有两个倒地锥形桶和其他车辆车身部件碎片。根据原告类维臣的申请,本院委托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此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32,492.00元,原告类维臣对车辆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拖车费合计9,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作为道路管理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在其管理的高速公路电缆线窨井没有井盖的情况下,应当及时维护或者设置相关警示标志。即使其已设置了相关警示标志,但在相关警示标志被其他车辆破坏后,其也应当及时重新设置,以确保道路上的车辆行驶安全。高速公路管理局未尽到上述义务,应对原告类维臣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中车辆损失32,492.00元,鉴定费用为8,000.00元,拖车费用为1,000.00元,三项合计41,492.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延吉管理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类维臣支付车辆损失41,4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0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延吉管理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峻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