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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茂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茂民初字第207号原告王某某,男,1992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赵某某,女,1993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亚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年末通过网上认识并开始恋爱,在2014年1月24日订婚,订婚当天在我家给被告过了彩礼20000.00元,当时钱交给赵某某了,并给对方一条价值8000.00元的项链。2014年腊月初八在赵某某家又给对方过了彩礼120000.00元,一共过了彩礼现金140000.00元。后于2015年1月28日我与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但由于我们婚前了解不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我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们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款140000.00元的70%即98000.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属实,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离婚。原告婚前给我过了140000.00元彩礼款属实,但我俩婚后共同生活五个多月,钱都共同花销了,我不同意返还。婚后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赵某某应否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98000.00元。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开庭审理中,原告王某某就婚约的缔结以及如何过彩礼进行了陈述,并当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3、彩礼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过了140000.00元彩礼款;4、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金额为22000.00元、欠款人为王某某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该款系为了结婚借的,用于给被告过彩礼了;5、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人为王国明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该款系为了结婚借的,用于给被告过彩礼了;6、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人为王国明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该款系为了结婚借的,用于给被告过彩礼了;7、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金额为39000.00元、欠款人为王国明的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该款系为了结婚借的,用于给被告过彩礼了;8、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人为王国明的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该款系为了结婚借的,用于给被告过彩礼了;9、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6日、金额为22600.00元、欠款人为王国明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该款系为了结婚借的,用于给被告过彩礼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至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六份借据上欠的钱其不清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庭审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彩礼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应认定为140000.00元,现原告请求返还该款的70%即980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六份借据,仅能证明从他人处借款事实的存在,并不能证明因给付被告彩礼款而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且原告亦承认自2014年农历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就与被告同居生活至2015年4月中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有共同生活的经历,且原告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因给付被告彩礼款而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98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亚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家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