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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郑伟照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照,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60号原告郑伟照,男。委托代理人李其湛,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慧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群,公司职员。原告郑伟照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都邦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登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其湛、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下午,彭清华驾驶粤JT4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东门路时停在东往西方向的非机动车道上,然后下车办事,15时28分许,彭清华办完事来到粤JT48**号小型客车旁,打开车门时,遇李茵骑自行车顺东门路东往西方向骑行,行驶至该路段时遇阻行在机动车道内,与彭清华打开的车门碰撞,李茵人车倒地时,遇梁顺源驾驶粤JU45**号小型货车顺东门路东往西方向在慢车道上行驶,李茵再与粤JU45**号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茵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事故发生后,梁顺源驾车离开现场。当晚,梁顺源按照通知后将车开到交警部门。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第44078572014001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清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顺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在李茵抢救期间,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李因死亡后,原告赔偿了15000元丧葬费给李茵家属。原告为粤JU45**号小型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对李茵损失进行赔偿,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35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内赔偿原告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粤JU45**号小型货车登记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JU45**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4、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梁顺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6、本院(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原告已赔偿35000元给李茵家属。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不合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13日15时28分许,原告于同年9月15日18时40分许才向其报案,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于无法确定的部���,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2、经交警部门认定,梁顺源驾驶粤JU45**号小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中记载梁顺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所签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已在保险单上用黑体加粗字样“明示告知”原告详细阅读所附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和赔偿处理的部分,其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因此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实。4、(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公司已经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了235680.28元给李茵家属。5、保险单、投保单、确认书、保险条款原件,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原告有关免赔内容,且根据有关规定对于逃逸、车辆没有年审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下午,彭清华驾驶粤JT4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东门路时停在东往西方向的非机动车道上,然后下车办事,15时28分许,彭清华办完事来到粤JT48**号小型客车旁,打开车门时,遇李茵骑自行车顺东门路东往西方向骑行,行驶至该路段时遇阻行在机动车道内,与彭清华打开的车门碰撞,李茵人车倒地时,遇梁顺源驾驶粤JU45**号小型货车顺东门路东往西方向在慢车道上行驶,李茵再与粤JU45**号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茵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顺源驾车离开现场。当晚,梁顺源按照通知后将车开到交警部门。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第44078572014001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清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顺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茵的父母李玩荣、钟碧琪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作出(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李玩荣、钟碧琪共355680.28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235680.28元),该判决已生效。同时在(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0号案中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赔偿给李茵家属35000元。另查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以梁顺源驾车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及已明确告知郑伟照相关免赔条款为由���本院起诉原告郑伟照,要求原告郑伟照赔偿在(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0号案中其公司赔偿给李茵家属的商业三者险235680.28元(案号为:(2015)江恩法民三初第143号)。经本院(2015)江恩法民三初第143号案审理查明,粤JU45**号小型货车在事故发生后已转让给侯运生,新牌号为粤JW41**,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止,即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检验有效期内。交通肇事逃逸是车辆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载明的抢救义务,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梁顺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并不存在合同载明的行为人“未依法采取措施、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况,在接到交警的通知后主动将肇事车辆开到交警部门接受检验,其行为缺乏构成逃逸的前提条件,都邦保险公司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原、被告的诉、辩、本院(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其粤JU45**号小型货车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有效期内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已代为赔偿给李茵家属350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且加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之前赔偿给李茵家属的235680.28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300000元限额范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5000元给原告郑伟照。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登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慕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