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曲百胜与闫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百胜,闫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898号原告曲百胜,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10日,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卫小平,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利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1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原告曲百胜与被告闫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闫利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百胜及委托代理人卫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利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曲百胜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温塘村曲百胜现金二百壹拾万元正,月息贰分,期限两个月,借款人闫利军,2015年3月5日。”同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若被告不能如期归还,原告曲百胜可以到陕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闫利军归还原告借款2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2分计算从2015年3月5日起开始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利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温塘村曲百胜现金贰佰壹拾万元正,月息贰分,期限二个月。借款人闫利军”,且双方对发生纠纷后由陕县人民法院管辖进行了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原告遂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闫利军从原告处借款210万元,有被告闫利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闫利军依法应当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闫利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之诉,按双方约定利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利息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闫利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百胜借款2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闫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明代审 判员 张润虎人民陪审员 朱坤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