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哈尔滨市阿城区会宁公园早市,趁被害人张某某(女,30岁)不备,将其左侧上衣兜内一部白色步步高牌Y221L型(价值人民币200元)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赃物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6、搜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会宁公园早市,趁被害人张某某(女,30岁)不备,将其左侧上衣兜内一部白色步步高牌Y221L型(价值人民币200元)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6月9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6月9日7时30分许,哈尔滨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反扒工作时,在阿城区会宁公园早市内发现一名男子将一女性左侧上衣兜内的手机偷出,侦查员立即上前实施抓捕,此时被害人亦发现手机被盗,转身向该男子索要,该男子便将盗窃得手的手机返还被害人,侦查员随即将该名男子(孙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6月9日早上7时30分左右,我和我姑姑在会宁公园早市买菜,走到一个卖榨汁机的摊位前,我感觉到我上衣左侧衣兜动了一下,我回头一看一个男子在我身后,左手拿着我的手机,我马上就说这是我的手机,这个男子刚把手机还给我就被警察抓住了。我的手机是白色步步高牌Y221L型号的。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5年6月9日早上7点多钟,我溜达到阿城会宁公园早市,在一个摊位前,我看见一个女的兜里有个白色手机,我就用左手把她手机偷了出来,我偷手机时碰了她一下,她回头看到我手里有她的手机就往回要,我就把手机给她了,我刚把手机还给她,就被便衣警察抓住了。4、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被盗手机在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200元整。5、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臣审判员 何静波审判员 孙艳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晓黎宋新磊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