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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4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武威昌农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元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4194号原告武威昌农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凉州区天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兴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梅,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振三,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元元。委托代理人于生庚,甘肃金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威昌农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农公司)与被告王元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梅及张振三、被告王元元的委托代理人于生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玉米种子,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412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在4月30日前付清。现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玉米种子款41200元及逾期利息8034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种子款41200元。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原注册名称为昌农种业,具有种子经营资格,是适格原告。3、证人张金玺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从2012年5月开始到2013年8月每个月都向被告索款,后被告搬离了他租赁居住的地方,找不到了,在今年7月才打听到被告在乡里的住所,但没有找到被告。被告辩称,2012年4月5日武威兴农种业公司授权被告到原告处拉运玉米种子,被告只是作为具体经手人出具的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并未以个人身份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个人亦不具有经营种子的资格,原告应向武威兴农种业公司主张债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且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威兴农种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受武威兴农种业公司授权到原告处拉运玉米种子,被告只是作为具体经手人出具的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并未以个人身份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向武威兴农种业公司主张债权。2、武威兴农种业有限公司与凉州区长城乡西湖十四组签订的种子生产合同,证明被告受武威兴农种业公司授权到原告处拉运玉米种子,此种子由兴农种业销售给了凉州区长城乡西湖十四组。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作为具体经手人出具的欠条,系职务行为,被告并未以个人身份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向武威兴农种业公司主张债权;对证据2被告认为本案涉案种子不在原告经营许可范围内,原、被告买卖合同无效;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又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认可证人证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认为欠条系王元元以个人身份所写,王元元就是适格被告,被告与兴农种业之间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也不知情。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欠条中并没有涉及武威兴农种业有限公司,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证明目的成立,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人张金玺作为原告工作人员,有可能代表原告向被告索要过货款,但证人证言没有其它客观有效证据印证,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且被告自己出具的欠据亦没有明确系履行职务,故此证据属无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4月15日被告王元元从原告昌农公司(该公司原名称为甘肃昌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5年6月改用现名)处赊购价值41200元的玉米亲本种子,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欠据中注明在4月30日前付清。原告于2015年7月提起诉讼,但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两年,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欠款的履行期限在2012年4月30日,原告虽然主张多次派工作人员索款及电话催收,但未能提交客观有效证据证实,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威昌农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武威昌农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学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天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