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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浙江省常山荣盛陶瓷有限公司、郭英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浙江省常山荣盛陶瓷有限公司,郭英平,胡越,段方荣,常山县万方轴承有限公司,方肖青,徐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266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职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封伶锋。被告:浙��省常山荣盛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英平,职务:执行董事。被告:郭英平,企业主。被告:胡越。被告:段方荣,企业主。被告:常山县万方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肖青,职务:董事长。被告:方肖青,企业主。被告:徐小英。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浙江省常山荣盛陶瓷有限公司、郭英平、胡越、段方荣、常山县万方轴承有限公司、方肖青、徐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封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常山荣盛陶瓷有限公司、郭英平、胡越、段方荣、常山县万方轴承有限公司、方肖青、徐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常山荣盛陶瓷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浙江省常山荣盛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5月6日止,月利率为7.7775‰,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并由郭英平、胡越、段方荣、常山县万方轴承有限公司、方肖青、徐小英作为担保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浙江省常山荣盛陶瓷有限公司已停产,无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无能力归还贷款本息,未能按规定按月归还贷款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浙江省常山荣盛陶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止的利息71793.93元,自2015年9月9日起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逾期利率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郭英平、胡越、段方荣、常山县万方轴承有限公司、方肖青、徐小英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股东会决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省常山荣盛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及该借款已交付,并由被告郭英平、胡越、段方荣、常山县万方轴承有限公司、方肖青、徐小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浙江省常山荣盛陶瓷有限公司、郭英平、胡越、段方荣、常山县万方轴承有限公司、方肖青、徐小英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新都信用社与被告浙江省常山荣盛陶瓷有限公司、常山县万方轴承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浙江省常山荣盛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5月6日止,月利率为7.77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并约定由被告常山县万方轴承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二年。被告郭英平、胡越、段方荣、方肖青、徐小英又出具保证函,为被告浙江省常山荣盛陶瓷有限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但从2015年6月21日起,被告浙江省常山荣盛陶瓷有限公司未偿还贷款利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被告浙江省常山荣盛陶瓷有限公司借款后未依约按期付息,与双方约定不符,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郭英平、胡越、段方荣、常山县万方轴承有限公司、方肖青、徐小英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与法不符。被告浙江省常山荣盛陶瓷有限公司、郭英平、胡越、段方荣、常山县万方轴承有限公司、方肖青、徐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常山荣盛陶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支付原告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止的利息71793.93元,并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新都信用社与被告浙江省常山荣盛陶瓷有限公司、常山县万方轴承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付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英平、胡越、段方荣、常山县万方轴承有限公司、方肖青、徐小英对上述第一项条款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英平、胡越、段方荣、常山县万方轴承有限公司、方肖青、徐小英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省常山荣盛陶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浙江省常山荣盛陶瓷有限公司、郭英平、胡越、段方荣、常山县万方轴承有限公司、方肖���、徐小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74元,减半收取17687元,由被告浙江省常山荣盛陶瓷有限公司、郭英平、胡越、段方荣、常山县万方轴承有限公司、方肖青、徐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74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芳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宁武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