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彭某诉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339号原告彭某,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蒋传铁,隆回县滩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幸某,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下岗职工。原告彭某诉被告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传铁、被告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广东省花都市打工时相识并同居,尔后于1998年1月1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2年6月5日生下长子幸某甲,2008年5月9日生下次子幸某乙。小孩生下后,全部交给原告娘家母亲和姐姐抚养。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在隆回县岩口镇大禾村4组修建了一层占地面积150平方米的住房,并有27000元存款在被告处。婚前由于被告隐瞒年龄和劣迹,花言巧语哄骗原告与被告同居,原告在不得以的情况下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而婚后,由于被告喜好打牌赌博,不务正业,不关心原告和小孩生活,又加上被告大男子主义,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要打牌时,就会遭到一顿毒打,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5年申请离婚,后在亲友的劝解与被告出具保证书的情况下,原告未再坚持离婚。由于被告在出具保证书后未有改变,原告于2011年12月与被告分居,并于2013年3月25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再次向原告做出保证,在亲友的规劝下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各奔东西,互不往来。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再次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隆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8日做出民判决,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分居不满2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长时间未修复,是因为二人长年在外务工,夫妻缺乏沟通所致,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又各奔东西,互不往来,而被告在此期间仍然我行我素,没有一点悔改表现,居然公开带异性朋友回家,完全视原告的感情于不顾。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夫妻分居已满二年,经人民法院判决已满一年,夫妻确已夫和好的可能,为解除双方的痛苦和桩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小孩各抚养一个,长子幸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次子幸某乙由被告抚养成年,抚养费各自承担;3、共同财产即大禾村的150平方米住房归两小孩所有,在被告处的27000元存款均分。被告幸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花言巧语骗取原告与其同居不实,因为1995年与原告相识时原告已是年满20岁的成年人了,不存在骗取之说。原告所诉同居后原告发现被告喜欢打牌赌博,并有家暴力劣迹,于是提出分手的说法无事实依据。原告所控被告大男子主义,也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无故离开被告,对两个小孩的生活、学习漠不关心,逃避道德与责任。原告起诉离婚是一种抛夫弃子的行为。原告诉称共同修建150平方米的住房,并有27000元存款在被告处不属实。该住房只有110平方米,且系被告个人修建,系被告个人财产。另夫妻有共同存款45000元都在原告手里。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有过幸福和谐的家庭,夫妻感情破裂只是原告一人对情感的认定,目前被告依然心里有她。离婚给不了孩子幸福,带来的只有灾难。成千上万的离异家庭的孩子,感受到的是遗弃、冷落,不能像其他同龄人一样拥有父爱和母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定。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3、新邵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4、隆回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证据5、对证人杨再庄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近期没有一起生活过。证据6、对原告的接待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决心离婚。被告幸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从来没有接到过这份裁定书;对证据6,提出杨再庄根据不了解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的事情。被告幸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彭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系行政职能部门制作的有效证件或单位出具的证明,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是系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经核实均与原件无异,予以认定;证据5系证人证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证据6系书证,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了如下案件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广东省花都市打工时相识,不久后同居,并于1998年月1月1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于2002年6月5日生长子幸某甲,于2008年5月9日生次子幸某乙。两个小孩生下后,2009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跟随原告的姐姐一起生活,由原、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被告婚后婚后感情较差,于2005年拟申请离婚,后在亲友的劝解及被告出具保证书的情况下,两人和好。其后因婚姻裂痕未修复,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分居至今。原告彭某于2013年3月25日向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幸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撤诉。原告彭某于2014年4月2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此之后,婚生小孩幸某甲就跟随被告家人一起生活,幸某乙跟原告家人一起生活。原告彭某主张有自建房屋150平方米、存款27000元等共同财产;被告幸某主张自建房屋只有110平方米,且系其个人财产,同时还主张原告彭某手中有共同存款40000元。鉴于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各自主张,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结婚时其置办了一定的嫁妆,被告对嫁妆存有异议。原告就其该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亦无法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彭某于2013年3月、2014年4月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且原告彭某与被告幸某自2012年分居至今,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小孩幸某甲现跟随被告方生活并就读于被告所居住地的学校,次子幸某乙现跟随原告方生活并就读于原告所居住地的学校,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及教育的角度出发,婚生小孩幸某甲由被告抚养、幸某乙由原告抚养更适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提出的共同财产即大禾村的150平方米住房归两小孩所有、在被告处的27000元存款均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幸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幸某甲由被告幸某抚养,幸某乙由原告彭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驳回原告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梅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