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柳素丽与徐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素丽,徐婉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907号原告:柳素丽,退休。被告:徐婉飞。原告柳素丽为与被告徐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偿还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4日,被告徐婉飞向原告柳素丽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之后被告还款30000元,从2015年4月起未再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还本付息,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婉飞返还原告柳素丽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婉飞支付原告柳素丽利息3600元(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徐婉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任俊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