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文萍,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文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得知其母亲杨秀花被被害人张某某持剪刀戳伤脸部,在张某某家门口将张某某踹倒在地后,又用脚猛踢张某某胸部、肋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胸部受外力作用,造成左侧7-11多发肋骨骨折、9-11棘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5年7月28日自杀死亡。随后其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损失70000元,并当庭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杨某某、王某某、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江丽人民陪审员 李游江人民陪审员 牛志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彦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