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梁立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梁立杰,林星海,潘燕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吴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立杰。委托代理人:曾柏奎,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洪文,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星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燕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立杰主张于2013年3月15日以140000元向周家旺购买了一台原车牌号码为粤A·A11**的丰田牌GTM7240GB的小型轿车,后车辆被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其与周家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及机动车登记证(显示2013年4月11日该车所有人变更为梁立杰,车牌号码变更为粤S×××××);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3、梁立杰代理人对潘燕娴所作的询问笔录;4、潘燕娴报警的回执。潘燕娴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车辆转让协议书》不确认,没有其他纳税凭证、发票等佐证,不清楚转让费用是否真实发生;对机动车登记证无异议;2、对证据2、3均无异议;3、证据4没有盖章,也不知报警人是谁,故不予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称根据保险条款,梁立杰未提供相关单据,属于责任免赔。梁立杰表示二手车都是双方私下交易的,只要双方一起到车管所递交证件就可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梁立杰作为被保险人已经进行了追认。太平洋保险公司称涉案车辆的原被保险人为方翠清,后变更为梁立杰,但是自2013年7月9日才生效,而梁立杰的车辆被抢是在2013年7月5日,因此不应由梁立杰主张赔偿。梁立杰称保险单是在保险期内,无论使用人是谁,保险公司均应当予以赔偿。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是梁立杰,梁立杰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根据原审被告出具的保险单,明确被保险人是梁立杰,保险期限是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说明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上述保险期内梁立杰作为涉案车辆被保险人对涉案车辆盗抢险有赔偿义务。保险单显示车辆损失的价值是145000元,盗抢险113680元。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梁立杰不是索赔主体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原审法院根据梁立杰的申请,到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分局龙凤派出所调取该派出所对梁立杰、林星海、潘燕娴作出的询问笔录。其中林星海在笔录中称与梁立杰是生意上来往的朋友,偶尔帮梁立杰介绍买车的客人,帮梁立杰卖车。在2013年7月5日11时许,他将梁立杰所有的一台凯美瑞小汽车(车牌号码为粤S×××××)提供给潘燕娴带来的一个名叫李景就的男子看,该男子看了约30分钟后表示要试试车的动力,因为当时店里客人,就让潘燕娴跟车。30分钟后,其见他们还没有试车回来,便打电话给潘燕娴,潘称李景就要到芳村鹤洞桥附近没有测速的路段试车。一小时过后,仍未回来,便继续打电话给潘燕娴,潘说李景就要其下车看看汽车的尾气如何,有无黑烟,其下车后李景就将车开走,并叫其在原地等待,之后其多次打电话,李景就一直叫其等待,后又称汽车电池坏了。直到下午4时许,潘燕娴回来说李景就又叫其去窖口客运站等候,其到达窖口客运站后李景就一直没有来接她。于是他在拨打李景就电话无果后报警。潘燕娴在笔录中称其朋友李景就打电话给她要买车,于是她和李景就在2013年7月5日中午11时左右到了海珠区南田路绿马汽车美容店,李景就在看了大约半小时后,提出到外面试车。她便陪李景就一起,当车(车牌号码为粤S×××××)开到穗盐路加洲广场附近时,李景就叫她下车帮忙看看车辆的排汽是否有黑烟,她下车看了后打电话给李景就,对其讲没有发现黑烟;后李景就继续往前开,她在马路边等待,但是李景就一直没有将车开回来,她多次打电话,李景就称一会回来,又称汽车的电池坏了,一会又叫她到加洲广场、窖口客运站等,直到下午4时许,都没有等到,打李景就的电话也一直不接听。下午5时10分左右,她回到绿马汽车美容店,之后打电话报警。梁立杰主张交通费和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梁立杰原审诉称:梁立杰是从事二手车买卖的,2013年3月15日,梁立杰以140000元的价格向案外人周家旺购买了一台丰田牌凯美瑞轿车(以下简称丰田车),车牌号码为粤A·A11**,车架号为LVGBE40K29G448776,发动机号为C702298,并于2013年4月2日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其中全车盗抢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13680元。由于梁立杰与广州市绿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马公司)有过往来,在得知梁立杰有台凯美瑞轿车要出售后,该公司老板即林星海于2013年7月5日上午打电话给梁立杰,以有人要买丰田车为由,要梁立杰把车开到绿马公司给买家看看。不久林星海来到梁立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中路161号广骏二手车城的店铺将丰田车开走。当日下午五点多,林星海告知丰田车被抢,要梁立杰到海珠区公安分局龙凤派出所做笔录,梁立杰赶到派出所得知林星海将梁立杰的车开到绿马公司后,与潘燕娴以及一名叫“李景就”的人一起验车,之后林星海又将车交给潘燕娴和“李景就”试车,自己未一同前往。在试车过程中,“李景就”以车辆废气等问题要求潘燕娴下车查看,在潘燕娴下车时趁其不备将车抢走,随后还利用电话与潘燕娴联系以赢得逃跑时间,后潘燕娴报警。案发后,龙凤派出所已立案调查,并对各方进行了询问,调取了案发现场的录像,但至今尚未破案。太平洋保险公司在2013年7月14日就保险报案问题,对梁立杰及潘燕娴制作了笔录,但至今未予理赔。林星海、潘燕娴也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造成梁立杰车辆灭失的损失。由于林星海在开走梁立杰车辆后未妥善保管,随意交给素不相识的潘燕娴和“李景就”两人,导致车辆灭失,为此应赔偿梁立杰车辆灭失遭受的损失。虽然梁立杰购买车辆的价格为140000元,但是梁立杰从事的是二手车销售,将该车售出的价格为160000元,因此该车的价值对于梁立杰来说应为160000元。梁立杰在车辆灭失后,为配合警察、保险公司处理车辆赔偿相关事宜,向原审被告追讨损失等发生了交通费和误工费。梁立杰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3680元,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灭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113680元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与林星海、潘燕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法院判决林星海、潘燕娴赔偿梁立杰车辆损失16000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全车盗抢损失险的范围内与林星海、潘燕娴对车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原审被告负担。潘燕娴原审辩称:同意梁立杰的诉讼请求,赔偿梁立杰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原审辩称:梁立杰请求的价值没提供相应凭证,对其请求数额不予认可。根据全车盗抢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该是免赔,或者扣除免赔范围。根据保险单,被保险人一栏更改为梁立杰,生效时间是2013年7月9日生效,但是事发时间是2013年7月5日,发生事故时梁立杰还不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即使需要赔偿,也不应该是梁立杰来主张,因为。另外发生本次事故主要是由于林星海的过错,应该由林星海对梁立杰进行赔偿。故不同意梁立杰的诉讼请求。林星海原审无答辩。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梁立杰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S×××××小汽车交由林星海后,林星海应妥善保管。由于林星海将该车辆交给他人试车,致使车辆被他人开走而丢失,造成了梁立杰的车辆损失,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潘燕娴同意梁立杰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梁立杰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虽然原被保险人为方翠清,后变更为梁立杰,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予以准许并进行了变更,重新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现以梁立杰不是索赔主体的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梁立杰的车辆被盗,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林星海、潘燕娴连带赔偿113680元给梁立杰。梁立杰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林星海、潘燕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113680元给梁立杰。如果林星海、潘燕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0元(梁立杰已预付)由梁立杰负担946元,林星海、潘燕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574元;保全费1325元(梁立杰已预付)由林星海、潘燕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九款的规定,该案应属于责任免除;二、被保险人没有根据《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供车辆报停手续、停车场出具的失窃证明或者停车费收据;三、根据《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赔偿处理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加粗加黑告知),保险机动车辆全车被盗抢,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每缺少一项增加0.5%的绝对免陪率,而原车钥匙不全的,在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3%绝对免赔率。四、根据被上诉人的保单承保盗抢险的保额是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此时的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五、梁立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六、该案的主要过错人是林星海,而一审并无明确划分赔付的责任比例。综上,上诉人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由林星海及潘燕娴承担本次车辆被盗的后果;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梁立杰答辩称: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一、本案由刑事犯罪引发而不是所谓的失踪,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是加重了我方责任,车辆报停是一种行政手续,即使不报也不影响,是对方在强加合同义务。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是格式条款免除了对方的责任,也是无效的。四、根据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是不成立的,对方应按约定的价值承担责任。五、根据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我方是适格主体,也办了保险合同的变更。六、双方是保险合同的关系,而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对方可以直接要求林星海及潘燕娴承担责任。林星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潘燕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梁立杰购买涉案车辆后于2013年4月11日办理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变更为梁立杰。该车虽然在2013年7月5日丢失,但此期间仍在该车原保险合同期限内,2013年7月9日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变更为梁立杰并未导致涉案车辆丢失后被保险人丧失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故上诉人主张梁立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据,本院不予接纳。公安机关经侦查,认定涉案车辆被李某就以试车为由骗走,作出立案决定书,对涉案车辆的丢失问题进行立案侦查。上诉人以《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条款》第七条第9点“保险机动车与驾驶人或该车承租人同时失踪”为由主张本案属于责任免除本院不予接纳。如上所述,涉案车辆的丢失问题已经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上诉人再主张被保险人没有根据《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供车辆报停手续、停车场出具的失窃证明或者停车费收据,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原车钥匙不全等为由主张拒绝赔偿或要求增加免赔率,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绝对免赔、赔款应按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进行赔付,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梁立杰将涉案车辆交给林星海后,林星海未能妥善保管,导致车辆被他人开走而丢失,造成梁立杰的车辆损失,对此,林星海应当对其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潘燕娴在原审同意梁立杰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判令林星海、潘燕娴对梁立杰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由于梁立杰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为判令林星海、潘燕娴共同赔偿车辆损失,二为判令上诉人在全车盗抢损失险的范围内与林星海、潘燕娴对车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未征求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直接判令上诉人与林星海、潘燕娴连带赔偿梁立杰车辆损失,与梁立杰的原审诉请不符,也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认为要区分责任,原审判决赔付责任比例不清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梁立杰的原审诉请调整上诉人的责任为在全车盗抢损失险范围内对林星海、潘燕娴的赔付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对上诉人、林星海、潘燕娴的承责问题与梁立杰的诉请不符而导致认定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余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林星海、潘燕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违反到庭诉讼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543号民事判决为林星海、潘燕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共同赔偿113680元给梁立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林星海、潘燕娴的上述赔付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赔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梁立杰负担946元,由林星海、潘燕娴共同负担257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林星海、潘燕娴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保全费1325元由林星海、潘燕娴共同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梁立杰负担1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3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胡 宾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廖利旋高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