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振明与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振明,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周建成,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蕾,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淑晨,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明。委托代理人周鹏,山东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子炫,山东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崇波,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建成。原审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戴斌朋,职务经理。原审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陈崇恩,职务经理。上述二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蕾、黄淑晨,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振明、被上诉人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伦公司)、被上诉人周建成,原审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东瓯上海分公司)、原审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东瓯青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民二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卞冬冬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逄明福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东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蕾、黄淑晨,被上诉人黄振明的委托代理人周鹏、张子炫,被上诉人豪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崇波,原审被告东瓯上海分公司、东瓯青岛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蕾、黄淑晨,到庭参加了调查。被上诉人周建成未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振明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4月25日,黄振明与东瓯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东瓯公司向黄振明购买木材、木胶板等材料。黄振明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09年12月11日东瓯公司仍欠黄振明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567767.30元拒不偿还。为维护黄振明合法利益,特诉请:1、请求东瓯公司给付黄振明货款人民币1567767.3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东瓯公司向黄振明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67767.3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东瓯公司承担。东瓯公司、东瓯上海分公司、东瓯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共同辩称,本案是因周建成犯罪而形成,温州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即使周建成负案在逃,根据目前证据足以证明是周建成的个人行为,与东瓯公司及上海、青岛分公司无关。东瓯公司及其上海、青岛分公司从未实际承建过涉案工程,并不存在购买施工材料的客观事实。豪伦公司已经支付给周建成1800多万元,且在付款中多次列明付周建成工程款,往来账中显示所有的供料商都是周建成个人付款,东瓯公司及其上海、青岛分公司从未参与。豪伦公司在一审中述称,对黄振明与东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法发表意见。2009年2月25日豪伦公司与东瓯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1年6月20日豪伦公司与东瓯青岛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且东瓯青岛分公司也具体承建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周建成在一审中未作陈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东瓯公司与豪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东瓯公司总承包豪伦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虎山花苑(四期C区)五栋小高层楼房建设工程,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合同总工期为456天。该合同第三页落款处加盖东瓯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何金弟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周建成签名。2010年3月25日,东瓯公司向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填报《外地建筑业企业入青信用登记表》,该登记表中载明周建成系东瓯青岛分公司劳务负责人,并记载周建成的详细个人信息且有周建成本人签字确认。黄振明与东瓯上海分公司、东瓯青岛分公司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东瓯公司向黄振明购买木材、木胶板等材料,该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到三层一次性付清,或从签订日4个月付80%,依次累推,每月付80%,到结构主体封顶付清余额。”双方的付款方式表明双方选择了“签订日4个月付80%,依次累推,每月付80%,到结构主体封顶付清余额”的付款方式。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买方逾期付款则按当期应结算的货款总额日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按约定付款,买方若有一期逾期,卖方有权随时主张权利”。东瓯公司还欠黄振明材料款人民币1567767.30元未付。另查明,《买卖合同》中的“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与该公司预留于农行延安三路分理处的财务印鉴一致。再查明,周建成系东瓯青岛分公司的劳务负责人,周建成以东瓯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为东瓯公司从事房屋租赁、发票业务、领取本案的诉讼文书等活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周建成是否为东瓯公司工作人员;2.《买卖合同》是否约束黄振明与东瓯公司双方;3.《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否过高。第一,周建成是否为东瓯公司工作人员。2009年2月25日,周建成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东瓯公司与豪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庭审中,东瓯公司确认其为承建豪伦公司发包的虎山花苑工程而设立青岛分公司,2009年5月8日青岛分公司登记注册成立。东瓯公司于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备案的《外地企业入青信用登记表》登记周建成为东瓯公司驻青劳务负责人。周建成作为东瓯公司驻青劳务负责人,从事了为东瓯公司青岛分公司办理房屋租赁、发票业务等职务行为。豪伦公司称东瓯公司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周建成作为受托人履行了有关该工程的全部职责。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周建成作为东瓯公司驻青劳务负责人系东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黄振明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履行东瓯公司之职务行为。第二,买卖合同是否对黄振明、东瓯公司双方具有约束力。周建成按照东瓯公司法务部负责人指示到崂山区法院领取本案诉讼材料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鉴与东瓯公司向青岛市行政管理局李沧分局提交的2010年度《企业分支机构、其他经营单位年检报告书》中的同名印文、《买卖合同》中的“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印文与该分公司向上海市工商管理局闵行分局提供的《2008年度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年检报告书》中的同名印文不一致,但《买卖合同》中“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与该分公司预留于中国农业银行延安三路分理处的财务印鉴一致,说明东瓯公司青岛分公司及上海分公司印鉴管理存在不备案、多套印鉴同时使用的情况。本案中东瓯公司印鉴系周建成履行东瓯公司职务时加盖,且东瓯公司周建成在买方处签名,系东瓯公司真实意思之表示。因此,周建成签订《买卖合同》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否过高。《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东瓯公司应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因东瓯公司提出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适当采纳,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是以补偿损失为主,也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综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东瓯公司拖欠货款达三年之久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调低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5×1.3)计算。《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到三层一次性付清,或从签订日4个月付80%,依次累推,每月付80%,到结构主体封顶付清余额。”故2009年8月25日为总货款80%付款到期日,而黄振明、东瓯公司双方在2009年12月11日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此后东瓯公司还向黄振明支付了小部分货款,因此,将2009年12月11日作为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日较为合理。综上,东瓯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向黄振明支付自2009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违约金。综上,黄振明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青岛分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东瓯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东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黄振明货款人民币1567767.30元及违约金(本金1567767.3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0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黄振明对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8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黄振明承担11065元,由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819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东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东瓯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是因周建成犯罪而形成,温州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本案应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周建成虽负案在逃,现有证据证实周建成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东瓯公司无关,既非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豪伦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无资金来往,施工单位另有他人,涉案工程是政府民生工程,不得弄虚作假,上诉人未参与验收。三、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系东瓯上海分公司,经一审鉴定该印章与上海市工商管理局闵行分局提供的印文中印章并非同一印鉴,因此《买卖合同》非有效合同,应由周建成承担责任。该分公司在青岛无任何项目,周建成也非上海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东瓯青岛分公司的财务印章只能做财务用途,该财务章系周建成私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黄振明的起诉,移交公安,或中止审理;2.依法改判周建成及豪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被上诉人黄振明辩称,1、本案不符合法定的中止审理的条件。2、东瓯公司驻青劳务负责人周建成代表该公司与黄振明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该公司之职务行为,对东瓯公司具有约束力。3、本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东瓯公司具有约束力。周建成在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中,系代表东瓯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即使存在私盖公章的行为,东瓯公司也应对周建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豪伦公司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周建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东瓯上海分公司、东瓯青岛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东瓯公司上诉意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青岛工程建设管理信息网公示的涉案工程中标单位和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分包公示牌及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关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备案资料,该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从中标到实际施工,再到档案馆对外公示的施工人都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买卖任何材料的客观基础。证据2,2015年3月16日,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治安大队出示的证明,证明周建成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刑事立案,目前刑拘在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该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裁定或移送公安机关。黄振明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登记施工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不具有必然性,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关于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形式上来看,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该份证据出具的机关是瓯海分局治安大队,该治安大队无权出具该证据,如果周建成构成刑事犯罪,立案决定应是由刑事侦查大队作出而非由治安大队作出。豪伦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虎山花苑C区工程从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以及工程的施工,都是温州东瓯建设集团及其青岛分公司。证据2,本案审理的是黄振明与东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豪伦公司无关,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及其它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540号案、(2013)北民二商初字第37号案中,奥德鑫商贸有限公司诉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建成、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钢材款,该院分别作出(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2013)北民二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均判令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支付青岛奥德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东瓯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对该两案的一审判决均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主要为购买钢材系周建成个人行为,与东瓯公司无关,东瓯公司与豪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施工单位另有他人,上诉人未参入验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市北区人民法院的该两案一审判决,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的该两份判决书均认定周建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东瓯公司应对周建成的表见代理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的该两份判决书均认定周建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东瓯公司应对周建成的表见代理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本案中,2009年2月25日,上诉人东瓯公司与被上诉人豪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此上诉人东瓯公司在青岛市成立东瓯青岛分公司;周建成系2009年2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东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亦是东瓯公司“企业入青负责人”的劳务负责人,被上诉人黄振明在与东瓯上海分公司、东瓯青岛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前,查验了周建成出具的上诉人东瓯公司与被上诉人豪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资料,基于上诉人东瓯公司委托周建成签订合同的表象,且周建成一直以东瓯分公司名义购买被上诉人黄振明的木材、木胶板,被上诉人黄振明有理由相信周建成能够代表上诉人与其签订《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周建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黄振明主观上系善意,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上诉人应对周建成的表见代理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若上诉人认为周建成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可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向周建成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对抗被上诉人黄振明。上诉人认为其未实际施工,系周建成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意见证实东瓯上海分公司、青岛分公司存在多枚印章同时使用的情形,周建成是否涉嫌伪造印章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系上诉人东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存在移送和中止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周建成是否涉嫌犯罪并不影响本案审理,对东瓯公司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东瓯公司认为本案系因周建成犯罪而形成,应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对违约责任的认定、以及确认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违约金数额应以被上诉人黄振明主张的数额为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认定周建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妥,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对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84元,由上诉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显东书 记 员 彭晓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