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一(扬)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刘祖勋与肖木生、张水洪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勋,肖木生,张水洪,陈平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扬)初字第375号原告刘祖勋。被告肖木生。被告张水洪。被告陈平娣(系被告张水洪儿媳)。原告刘祖勋诉被告肖木生、张水洪、陈平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勋,被告肖木生、张水洪、陈平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同系崇义县龙勾乡龙勾村村民,原告从2006年开始合法承包本村寨背坑l千多亩集体山林,并且从事水库养殖、脐橙(柚子)种植,并投资创办了永顺生猪养殖场。作为一名农业投资商,原告已投资500多万元。2004年在当地政府大力推动通组公路建设下该公路沿线涉及5个村民小组(潭背、新屋、田心、下庄、叶树下)村民积极参与,且几次召开修路理事会大会并成立了组织机构。根据理事会决定,该公路沿线涉及到农田的农户均要让出作为修路路基,并且号召大家捐资捐物出劳力等,但由于当时出于某些原因使路只修成基本路基就停止施工;2007年冬由原告牵头捐资倡议修建龙勾村寨背坑进坑公路,并成立理事会,由原龙勾村村委书记肖作伐理事,本案被告肖木生,张水洪之子肖日盛均属理事会成员,此事也得到当地政府大力支持及认可。原告作为投资商一共修建了6座桥(水泥钢筋结构),以及整条路面土石方的填补,就这样龙勾村寨背坑公路得以全线贯通,同时也是寨背坑临靠上犹县的几万亩山林唯一的一条消防通道,全线通车后至今已有7年了,各组村民均无异议,该公路已成为一条名符其实的公共路道。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陈平娣、张水洪以该公路占用其农田为由挖毁公路阻挠通行,以达到敲诈钱财为目的,并且与必须通过此公路的几户村民产生纠纷:按理作为叶树下小组组长的被告肖木生应该对此事站出来进行公道调解,可却相反,被告肖木生不但不调解,还煽风点火,出谋划策来教唆另两被告如何堵路。2014年11月底开始,被告张水洪、陈平娣日夜上路拦截原告进坑的各种车辆,还雇人用车装石头倒在路口中央,而且雇用挖机在公路中段拦腰挖断公路;被告肖木生在公路中央种上脐橙,堆放石头,导致矛盾不断升级。经乡、村、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后,县委县政府、纪检会、公安局、森林公安局领导均亲临现场参与调解,结果是几被告越闹越来劲,根本没有半点让步的想法,原告也一而再,再而三忍耐,多方面想办法做协调,均无效。被告无理取闹的行为造成原告312亩伐区林木无法正常生产,木头无法运输、水库养殖、生猪养殖被迫关闭,果园种植均已瘫痪,造成原告毁灭性打击,直接经济损失估计50万元以上,原告在万般无奈下特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l、请求法院依法依规,判令被告:停止一切损坏公路、阻止公路通行的行为;恢复被损坏的公路原样,今后不得再有任何阻止通行的行为。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木生辩称:我没有在公路上堆放石头,也没组织过堵路。被告张水洪辩称:我儿子的责任田没经过我儿子的同意,政府又没有答复,所以我就在路上拦车。被告陈平娣辩称:我的责任田补偿问题7年前就向政府提出,至今未得到相应补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我的责任田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不能通行。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均系崇义县龙勾乡龙勾村村民。2004年,崇义县龙勾乡龙勾村叶树下组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组织村民修叶树下组的通组路,会议决定由组村民共同出资修路,修路需占用组民的田就以调田、补偿的方式处理,并成立了理事会负责修路事宜。2007年该道路修好后,被告陈平娣及其丈夫肖日升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其责任田修路时未经过其同意被占用,且未得到补偿。2014年12月,被告陈平娣将修路被占用的责任田路段挖开。2015年4月份左右起,被告张水洪、陈平娣拦截通过该路段的车辆。被告陈平娣在该路段中间放置了一个水泥墩。另查明,原告在龙勾村“寨背坑”承包经营了山场、果园、水库、生猪养殖场,进出“寨背坑”必须经过上述路段。另外还有6户村民通行也须经过上述路段。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会议记录复印件、摄影照片、营业执照等,被告肖木生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平娣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及原告、三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被告张水洪在道路上拦截车辆、被告陈平娣挖损道路及在道路上拦截车辆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要求被告张水洪停止妨碍道路通行行为,要求被告陈平娣停止妨碍道路通行行为、恢复道路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肖木生存在妨碍行为,且被告肖木生亦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木生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村民小组根据大多数村民的意愿修建的道路不仅仅方便原告通行,亦是全体村民的公共通道,支持和维护公共事业,是法律所倡导的公序良俗精神的体现。被告张水洪、陈平娣认为其责任田未经同意被占用亦未得到补偿,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合理解决,而不应采取挖损道路、拦截车辆等违反公序良俗精神的明显过当行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作为该公路受益人,亦应妥善协助、引导被告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双方因沟通不够,互不尊重,引起纠纷,原告亦有一定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水洪立即停止妨碍道路通行的行为。二、被告陈平娣立即停止妨碍道路通行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道路上的水泥墩移除,将挖损的道路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刘祖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祖勋承担25元,由被告张水洪、陈平娣各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华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