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与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潘木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庆辉,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式敏,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法定代表人王辉,董事长。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庆辉、杨式敏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芦下坝水电站增效扩容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将芦下坝水电站增效扩容工程发包给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暂定总价为18,00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过程中,因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妥善协调与当地民众的关系,导致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进度被迫3次停工,造成人员误工和机械的窝工损失。2014年12月8日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出《永定芦下坝电站技改工程退场通知书》,要求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收到通知后7日内退场,造成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2014年12月11日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永定芦下坝电站技改工程退场通知书〉的回复函》。2015年1月28日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结算,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跃松等人在《永定芦下坝水电站增效扩容工程结算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造价1,410,569元、补偿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窝工损失费用和退场损失费用3,825,935元,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税金损失326,758元,合计5,563,261元,经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催收未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芦下坝水电站增效扩容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1,410,569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窝工损失和退场损失3,825,935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项所涉税金损失326,758元。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2、《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原法定代表人叶跃松变更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王辉)。3、《芦下坝水电站增效扩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永定芦下坝电站技改工程退场通知书》、《关于〈永定芦下坝电站技改工程退场通知书〉的回复函》、《永定芦下坝电站增效扩容工程结算确认单》各1份,以此证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芦下坝水电站增效扩容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将芦下坝水电站增效扩容工程发包给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暂定总价为18,00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过程中,因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妥善协调与当地民众的关系,导致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进度被迫3次停工,造成人员误工和机械的窝工损失。2014年12月8日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出《永定芦下坝电站技改工程退场通知书》,要求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收到通知后7日内退场,造成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2014年12月11日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永定芦下坝电站技改工程退场通知书〉的回复函》。2015年1月28日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结算,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跃松等人在《永定芦下坝水电站增效扩容工程结算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造价1,410,569元、补偿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窝工损失费用和退场损失费用3,825,935元,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税金损失326,758元,合计5,563,261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证据复印件向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送达,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庆辉、杨式敏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18日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芦下坝水电站增效扩容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将芦下坝水电站增效扩容工程发包给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暂定总价为18,00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过程中,因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妥善协调与当地民众的关系,导致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进度被迫3次停工,造成人员误工和机械的窝工损失。2014年12月8日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出《永定芦下坝电站技改工程退场通知书》,要求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收到通知后7日内退场,造成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2014年12月11日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永定芦下坝电站技改工程退场通知书〉的回复函》。2015年1月28日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结算,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跃松等人在《永定芦下坝水电站增效扩容工程结算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造价1,410,569元、补偿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窝工损失费用和退场损失费用3,825,935元,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税金损失326,758元,合计5,563,261元,经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芦下坝水电站增效扩容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将芦下坝水电站增效扩容工程发包给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结算,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跃松等人在《永定芦下坝水电站增效扩容工程结算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造价1,410,569元、补偿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窝工损失费用和退场损失费用3,825,935元,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税金损失326,758元。现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诉请要求:1、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1,410,569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窝工损失和退场损失3,825,935元;3、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项所涉税金损失326,758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窝工损失和退场损失3,825,935元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1,410,569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窝工损失和退场损失3,825,935元。三、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项所涉税金损失326,758元。四、驳回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00元,由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定森人民陪审员 游雪芬人民陪审员 卢红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