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486号原告:朱某。被告:王某。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经人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脾气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更是发现被告性能力存在问题,致使问题更大化。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答辩称:对原告朱某诉称的认识经过、结婚时间无异议。虽然双方有点小的纠纷,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性能力不存在问题,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经人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