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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郑文章、郑凤莲与黄光宏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文章。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凤莲。两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强、陈炜斌,均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光宏。委托代理人:朱剑波、陈孟英,均为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郑文章、郑凤莲因与被申请人黄光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深中法民申字第7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文章及其与郑凤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强、黄光宏的委托代理人朱剑波、陈孟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光宏一审诉讼请求为:1、郑文章偿还黄光宏欠款3,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郑凤莲对郑文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2011年1月2日,黄光宏(甲方)与郑文章(乙方)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书》,内容如下:“现甲、乙双方就关于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博深高速八标项目(以下称博深八标项目)的管理施工及后续结算等事宜进行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1、甲、乙双方约定博深八标项目运作模式为甲方全权负责项目施工管理及承担一切债权债务的方式,现双方协商对原博深八标项目的运作模式进行变更,甲方退出博深八标项目的施工管理。经甲、乙方双方确认:博深八标项目自进场开工至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与卓途公司发生的经济往来票据)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再参与,任何责任与甲方无关。2、乙方应付给甲方项目前期投入及预计受益共计3000000元,该款分4次付清。第一次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00元;第二次由乙方于2011年4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850000元;第三次由乙方于2011年7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850000元;第四次由乙方于2011年10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800000元。3、乙方确认顺德工程项目尚欠甲方1000000元,并同意于2011年1月5日付还。4、甲、乙双方已达成协议的顺德工程补偿费1200000元由乙方于2011年3月至8月(分六个月)向甲方支付,每月20号前支付,每次支付200000元。5、如果乙方有任何一次未按时支付,就视为全部债务到期。6、乙方必须遵照协议规定支付甲方各项款项,截至2011年1月20日前,甲方必须全面配合乙方的工程交接事务,如有违约,视为甲方放弃协议,甲、乙双方债务全清。”二、郑文章提交了一份《声明书》,声明人的落款为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但盖章为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博深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博深八标项目部”)。该声明书内容为:“我司系合法取得博深高速第八段工程。任何以其他非法形式的转标及卖标行为均系非法。近期有人反映过去黄光宏冒充我司工作人员以出售或合作、转让第八标段工程为名收取他人钱款。我司特此声明黄光宏非本公司员工,我司并无此工作人员,也未授权其从事与本工程有关的任何行为,其所从事的行为系其个人非法欺诈行为,与本公司无关。”黄光宏对该《声明书》不予认可,认为目前郑文章控制博深八标项目部,可以随时出具这样的《声明书》。三、为查清案件事实,该院于2012年4月向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及博深八标项目部发出《协助调查函》。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函复称:“1、博深高速公路第八标段工程是由我集团公司成立的陕西路桥集团博深8标项目部在进行施工;2、陈某辉是项目部部分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劳务协作合同书是我公司与陈某辉签订;3、没有查到集团公司对陈某辉、黄光宏的任何任职(任命)文件;陈某辉非本公司员工,没有查到陈某辉给黄光宏出具的委托书;4、陈某辉无权委托黄光宏全权负责博深高速公路第八标段工程的管理;5、本函所附声明书非本公司出具”。该院于2012年5月30日向博深八标项目部发出《限期答复通知》,但该项目部至今没有答复法院。四、一审庭审中,黄光宏主张如下事实:2010年1月左右,陕西路桥集团中标后,郑文章与黄光宏共同负责博深八标项目的施工,但郑文章未实际到工地负责,是交由黄光宏实际操作。黄光宏是这一标段的实际施工人。2010年底,双方对项目的施工、财务的投入等产生不同意见,郑文章要求黄光宏退出,在此基础上,双方就原来合作的顺德的工程以及博深八标项目的退出达成了一致意见。郑文章予以否认,并称:黄光宏与郑文章曾经合作过顺德项目,但签订结算协议时,黄光宏谎称能够获得博深八标项目,能够拿过来给郑文章承包,所以郑文章才与黄光宏签订结算书,但实际上,至今为止,郑文章也无法到现场施工。黄光宏所说无法实现。五、证人黄某良、郑某德出庭作证称,黄光宏与郑文章共同合作博深八标项目的施工,双方经常谈工程如何做的问题。黄光宏担任博深八标项目部的项目副经理,而郑文章实际指派代表郑某兴与黄光宏一起负责工程施工,郑某兴也担任项目副经理。工资发放须由黄光宏与郑文章指派的代表郑某兴共同签字。郑某兴就所处理的事情要向郑文章汇报,并称郑文章为老板。六、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如下事实:1、郑文章支付了《结算协议书》第二条中的第一笔款500000元,支付完第三条中的欠款1000000元,支付了第四条中3、4月的欠款400000元,合计支付了1900000元;2、双方还合作了顺德工程项目。七、另查明,郑文章与郑凤莲系夫妻关系。一审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涉案结算协议书仅对黄光宏与郑文章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不涉及外部发包、转包关系,故该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对博深八标项目运作模式进行变更,黄光宏退出博深八标项目的施工管理”,显示黄光宏与郑文章在博深八标项目施工管理中是合作关系,因黄光宏退出该项目的施工管理而进行的包括顺德工程项目在内结算,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院予以确认。郑文章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光宏主张郑文章根据结算协议书已经向其支付了款项1900000元,尚欠款项3300000元未付,郑文章对此该数额予以认可。因此,黄光宏要求郑文章偿还借款3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黄光宏主张的利息。郑文章未支付结算协议书中第二条中的第二笔款项,该款项的还款届满日为2011年4月15日,并根据双方在第五条“如果乙方(郑文章)有任何一次未按时支付,就视为全部债务到期。”的约定,故郑文章应当向黄光宏支付从2011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郑文章与郑凤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郑文章与郑凤莲未能举证证明黄光宏与郑文章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郑文章的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郑文章与郑凤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黄光宏知道该约定,故涉案借款3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当由郑文章与郑凤莲共同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郑文章、郑凤莲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黄光宏人民币3300000元。郑文章、郑凤莲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光宏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1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00元,案件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郑文章与郑凤莲共同负担。郑文章与郑凤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黄光宏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黄光宏承担。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二审认为,郑文章与黄光宏2011年1月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主要是就双方在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博深高速八标项目和顺德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该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郑文章称结算协议书中关于工程转包的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但从该《结算协议书》的内容看,尚不足以证明黄光宏将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博深高速八标项目转包给郑文章,故该《结算协议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约定,郑文章应付给黄光宏的款项共计520万元,郑文章已按期支付190万元,尚欠330万元没有支付,黄光宏要求郑文章依约履行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二审予以支持。郑文章上诉主张黄光宏未履行配合郑文章进行工程交接的义务,对此,二审认为,双方虽然在《结算协议》第六条约定黄光宏必须全面配合郑文章进行工程交接事务,但该义务履行的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之前,也就是说,截至2011年1月20日,郑文章就应当知道黄光宏是否配合其完成了工程交接事务,而2011年4月15日之前,郑文章均依照约定支付款项,并未提出黄光宏有违约的情形,因此,黄光宏起诉后郑文章才提出黄光宏未履行工程交接的义务,二审不予采信。另,黄光宏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劳务协作合同书、补充协议、委托书、费用报销单、人员进场记录、照片、支票、证词、保险单等证据,均证明黄光宏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有事实基础,郑文章认为黄光宏虚构事实,欺骗其签订《结算协议书》,且《结算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依据不足,二审不予采纳。郑文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郑文章负担。郑文章与郑凤莲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结算协议书》的本意为黄光宏将其承包的博深八标施工项目转包给郑文章,由郑文章施工并承担全部债权债务,郑文章支付黄光宏一定的对价。原审判决认为该协议主要是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显然是断章取义,协议的核心内容是工程转包,基于工程转包才发生对价和债权债务的承担。因此,无论黄光宏是否享有博深八标工程施工的承包权,其将工程施工转包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等强制性规定,《结算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此外,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为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卓途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而且劳务分包不得转包。也就是说,黄光宏并非项目的总承包人,也非劳务分包人,根本没有工程项目可以转让给郑文章,不可能履行《结算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审判决认为《结算协议书》主要是双方在博深八标项目和顺德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该认定是错误的。二、黄光宏未履行工程交接事务。暂不论《结算协议书》的合法性,根据约定,黄光宏应在2011年1月20以前配合将工程移交给郑文章,这是黄光宏收取约定款项的前提条件。但是,黄光宏却至今没有履行工程移交的义务,使得郑文章至今没有取得过涉案项目的合法的施工资格,不能从业主单位或总包单位结算到工程款。该事实,有涉案项目的总包单位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陕西路桥博深八标项目部出具的《声明书》、项目部经理刘朝武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证据来认定黄光宏是否存在违约事实,郑文章何时提出黄光宏违约情形及郑文章是否支付款项,并不能改变黄光宏违约的事实,也不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此外,郑文章提交了陕西路桥公司支付给本项目各专业施工队(护栏队、359桥队、绿化队、砌石队)、设备材料(石料)供应商的付款凭证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博深八标项目的总包单位是陕西路桥公司,分包单位是前述专业施工队,黄光宏没有将工程移交给郑文章。根据《结算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黄光宏未履行配合工程移交义务的,应当视为黄光宏放弃协议,双方债务全清。也就是说郑文章无义务继续依据结算协议书的约定支付黄光宏款项。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明显的、重大的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光宏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黄光宏负担一、二审及再审全部诉讼费用。黄光宏答辩称,郑文章、郑凤莲的再审事实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黄光宏一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原为博深八标项目的实际施工人。1、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辉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书》;2、落款为“陈某辉”于2010年4月10日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山西路桥集团公司:……我公司决定委派并授权黄光宏同志在该标段全权负责项目管理工作……”。3、《工作证牌》,显示:“抬头:粤湘高速公路博深八标;职务:空白;姓名:黄光宏;单位:陕西路桥集团;身份证号44050019641205XXX4”。4、《广东博大高速公路有限博深分公司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签到表签有“黄光宏”;单位:八标;职务:副经理。5、费用报销单、照片、银行支票等。郑文章对上述证据的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并否认黄光宏实际参与了博深八标项目的施工。二、关于一审时双方均确认的郑文章已向黄光宏支付的190万元,本院再审期间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支付凭证并组织质证,情况如下:(一)黄光宏提交收款凭证:1、出票日期均为2011年1月4日的金额分别为17.2万元、16.5万元、16.3万元工商银行支票三张(共计金额50万元),出票人签章处加盖有“陈某根”、“山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博深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陈某锦”。2、工商银行交易清单一份,显示:2011年1月26日,400002320110201XXX4账号进账100万元。3、出票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的金额为40万元的建设银行支票一张,出票人签章处加盖有“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某奇日用百货店财务专用章”与“郑某松印”。上述收款凭证金额共计190万元,每笔款项的发生时间与本案《结算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金额基本吻合。(二)郑文章提交了2011年4月29日《费用报销单》,显示:“付黄光宏工程款40万元”。郑文章未能提交另外150万元款项的支付凭证。(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郑文章对黄光宏提交的建设银行40万元支票予以认可,并主张该40万元与其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所载4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对另外50万元的三张工商支票及100万元银行交易清单不予认可。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围绕郑文章的再审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结算协议书》是否有效;2、黄光宏是否配合郑文章履行了工程交接事务。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关于焦点一,黄光宏与郑文章签订的《结算协议》第一、二条系双方对博深八标项目管理施工及后续结算事宜进行约定,第三、四条系对顺德工程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该结算协议本身并未涉及工程转包,因此,郑文章关于《结算协议书》实为工程转包合同应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第一,双方均确认郑文章已向黄光宏支付190万元,黄光宏提交的收款凭证与《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金额基本吻合,在郑文章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黄光宏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收款凭证中,三张工商银行支票“出票人签章处”加盖有“山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博深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即郑文章通过博深八标项目部的名义向黄光宏付款,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郑文章已实际参与工程。第二,《结算协议》第六条约定黄光宏应于2011年1月20日前配合黄光宏履行工程交接事务,如有违约,视为甲方放弃协议,双方债务全清。郑文章主张黄光宏未履行工程交接义务,故双方债务全清。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郑文章于2011年4月25日向黄光宏支付40万元,若黄光宏未按约配合交接工程,郑文章则无需在此之后仍继续向黄光宏支付款项。综上两点,本院认为,郑文章关于黄光宏未履行工程交接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结算协议》合法有效,郑文章依约应向黄光宏支付协议余款330万元。郑文章与郑凤莲的再审理由均不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劭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刘 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林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