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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符某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秀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0时40分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符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洗马桥路琼建加工厂宿舍一单元楼梯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梁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符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150元,从梁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冰毒。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97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毒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7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云露派出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才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兴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