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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74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良,无业。2014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8月1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9月9日,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秋的一个下午,被告人王立良在黄岛区海西东路其租房处,容留李某某、“翠翠”(身份未查实)吸冰毒1次。2、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立良在黄岛区“青岛XX运输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1次。3、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立良在黄岛区“宏程家天下”4号楼3007房间内,容留张某甲吸食冰毒1次。4、2014年7月份,被告人王立良在黄岛区“宏程家天下”4号楼3007房间内,先后容留毕某某吸食冰毒3次。5、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立良在黄岛区“宏程家天下”4号楼1902房间内,容留孟某某吸食冰毒1次。6、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立良在黄岛区“宏程家天下”5号楼1410房间内,容留张某乙吸食冰毒1次。综上,被告人王立良容留他人吸毒共计6次9人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立良容留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立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3年秋的一个下午,被告人王立良在黄岛区海西东路其租房处,容留李某某、“翠翠”(身份未查实)吸冰毒1次。2、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立良在黄岛区“青岛XX运输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1次。3、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立良在黄岛区“宏程家天下”4号楼3007房间内,容留张某甲吸食冰毒1次。4、2014年7月份,被告人王立良在黄岛区“宏程家天下”4号楼3007房间内,先后容留毕某某吸食冰毒3次。5、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立良在黄岛区“宏程家天下”4号楼1902房间内,容留孟某某吸食冰毒1次。6、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立良在黄岛区“宏程家天下”5号楼1410房间内,容留张某乙吸食冰毒1次。综上,被告人王立良容留他人吸毒共计6次9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张某甲、高某某、耿某某、王某某、毕某某、孟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王立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良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立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立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根据被告人王立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邦国审 判 员  黄惠芳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