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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邓某,张某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邓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于湖北省监利县,身份证号码×××,汉族,无业,住湖北省监利县。2014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身份证号码×××,汉族,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2014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邓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邓某经商议,于2014年10月14日0时30分许,由张某驾驶一辆电动单车搭着邓某来到佛山一环高速公路某路出口往南海某村方向60KM+80M处,二人使用钢锯将一条埋在地下的电缆锯成三条,接着拿铁锤砸开旁边埋地变电所水泥保护井的水泥盖板,继续锯井内的电缆,期间被巡逻至此的民��发现,被告人张某即逃离现场,被告人邓某在井内被民警抓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邓某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公共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案发地点的电缆已经被破坏并剪断了,其只是盗窃已经被破坏的电线,故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邓某经商议,于2014年10月14日0时30分许,由张某驾驶一辆电动单车搭着邓某来到佛山一环高速公路某路出口往南海某村方向60KM+80M处,二人使用钢锯将一条埋在地下的电缆锯成三条���接着拿铁锤砸开旁边埋地变电所水泥保护井的水泥盖板,继续锯井内的电缆,期间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即逃离现场,被告人邓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钢锯等作案工具一批。2014年10月17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某网吧抓获被告人张某。经查实,上述被锯断的高压电缆及被砸烂的埋地变电所水泥井盖是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正在运行的电力设施,于2006年11月安装验收并交付使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负责人黄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我在佛山市技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佛山市一环高速公路电缆的巡查和维护。2014年10月14日早上8时30分许我巡查到佛山一环高速公路某路出口(向南海某村方向)60KM+80M处(路灯杆编号0150239-0150240之间),发现高低压电缆被盗,高压变压器井盖被破坏,被盗一条电缆线,电缆被剥皮了。这条电缆线是佛山一环高速公路上的路灯照明的,如果被剪断路灯就不亮,对晚上行驶的汽车容易发生事故。2、证人谭某(公安民警)、黄某(辅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4年10月13日晚上谭某开着警车带着辅警黄某在南庄巡逻,在凌晨1时许我们巡逻至佛山一环高速公路某路出口附近时,我们发现一男子站在一电动车旁边,那时车已经经过了该男子,我们马上倒车,在倒车时我看见站在电动车旁边的男子跳过护栏向外逃跑,我们马上下车追该男子,发现该男子不见了,然后我们来到电动车旁边,发现在电动车的护栏外有一个很大的水泥池,水泥池上面的盖板上砸开了一个大洞,在洞口有一条电缆线伸了出来,一头已经断了,我们用电筒向里面照,发现里面有一男子,该男子手上拿着钢锯,然后我们将该男子控制住,并且通知派出所增派警力,然后将该男子抓住了。经辨认,证人谭某、黄某均辨认出抓住的男子是被告人邓某、逃跑的男子是被告人张某。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4年10月14日凌晨0时许,我在中录网吧收款台上班,有一个叫“杨中国”的男子走到收款台前,拿走一台放在收款台充电的白色手机,说手机是他姐姐的。经辨认,证人张某辨认出“杨中国”就是被告人张某。4、证人朱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佛山市澳冲福来某村是我老板潘某的物业,有100间出租屋,我负责日常管理,该村没有王某志、王某贵、张某清的入住记录。我认识张某姣,她与老公王某全于2014年2月16��入住澳冲福外工村A座403房,是她两夫妻住,于2015年2月5口退房离开,现不知去向。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人员随身财物登记清单、物证辨认照片。证明的内容:从抓获邓某的现场缴获电缆线三条、钢锯片16条、棉织手套一对、戒刀片一盒、开口扳手、麻包袋一个、电动车一辆、手电筒一个、白色touch牌手机一台、钢锯一把;扣押张某持有的上网卡(卡号C44×××34J13)一张、锁匙一串等物品,通过照片显示该锁匙能插入并拧开现场扣押的电动车的锁匙孔。6、佛山路桥养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盗物品修复清单、工程预算书(均由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提供)。证明的内容:佛山一环高速公路南庄段60KM+80M处(路灯杆编号0150239-0150240之间)被盗高压电缆共两条,每条约1米及破坏的变电所盖板1块均属于佛山一环正在运行的电力设施,于2006年11月交付使用,用于提供佛山一环道路照明路灯使用。此次电力设施被盗,直接影响佛山一环南庄段共12公里照明机电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临时应急修复工程预算为48886.89元,直接损失为869619.88元,埋地变电所盖板拆装工程预算为25497.8元。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的内容:现场电缆及设施被破坏的情况及中心现场的地理位置。8、鉴定意见。证明的内容:被破坏的电力设备(电缆0.92米及埋地变电所井盖)的价格为1709元。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邓某被抓的情况,二人没有自首情节。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邓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为:其前四份笔录均否认有犯罪行为。第五份笔录供认参与盗割电缆,具体供述:2014年10月一天,我在南庄某网吧上网,有一个外号叫“丢毛”的男人叫我和他一起“开工”,后他带我一起走路上了一环边一个很大水池,对我说就是搞电线,还让我找一个经常跟着我一起玩的人一起搞。之后“丢毛”告诉我工具放在派出所前十字路口对面的一个小公园的一块石头边,还给了我300元。我就到某网吧找那个经常跟着我一起玩的人(我借过他的上网卡),我答应事成后给他150元。我开一辆电动单车搭着他来到上述地点取工具,然后开车上一环开了一公里左右,将车停在一个箱状水泥建筑物旁边,然后我们用钢锯锯了三条电缆放在路边。跟着我们拿铁锤打烂那建筑物的水泥顶,我叫他跳进那建筑物锯电缆,他在里面锯,我在外边看。过了三十分钟,我看到有一辆警车过来,我对���里的人说了声“有车”便逃跑了。我们带了铁锤一把,白色棉织手套一对,戒刀片一盒,白色麻包袋一个,电动单车一辆,钢锯一把,钢锯篇,不锈钢开口一把,手电筒一个,现场白色TOUCH牌手机是我的。12、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威少”和我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某网吧内商量,说现在无业没有钱花,一起做件事赚钱,我就同意了。然后到了次日0时30分许,“威少”就驾驶一辆电动单车搭着我到南庄派出所侧十字路口旁的公园草地,然后他就拿出一个白色麻包袋,让我拿着,再搭着我到佛山一环高速公路某路出口(向南海某村方向)上了一环,开了约一公里左右,他就将车停在一个四方形的箱状的水泥建筑物旁边,然后“威少”在白色麻包袋里拿出一把铁锤、一把钢锯、一个手电筒,先用铁锤敲松埋着电缆的地面泥土,再用手将地下的电缆扯了出来,然后他叫我用手按住那条电缆,他就用钢锯去锯断一条长约1米的高压电缆,锯了两三分钟就将那条电缆锯成三条,最后用一把戒刀将电缆的表皮剥开,接着“威少”和我轮流拿铁锤用力去击打旁边埋地变电所水泥保护井的水泥盖板,然后我们跳进那个建筑物里,我看见里面有四五条电缆线,然后他用钢锯锯断其中一条黑色的电缆的一头后,就爬出水泥保护井,叫我留在井内将另一头锯断,锯断后由他将断了的电缆扯出来。然后我正在锯电缆时,他突然对我说:“有车”,说完就逃跑了,这时警察将我抓住了。经辨认,其辨认出和其一起盗锯电缆的“威少”是被告人张某,辨认出作案地点。关于被告人张某辩称其盗窃的是已经被破坏的电缆,认为其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意见。经查,同案犯邓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具体实施了盗锯电缆的犯罪事实,且与证人谭某、黄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及物证辨认照片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也供述了其实施盗锯电缆的犯罪事实,并对现场作案工具作了详细描述,其在庭审时亦当庭确认其携带了钢锯等作案工具到了作案现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实施了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邓某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公共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邓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月红审 判 员  古锋胜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顺兴简紫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