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310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陈智勇。被告:张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超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勇、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经玉环县人民法院以(2012)台玉港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一、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黄某对儿子张某乙享有探望权,具体的探视方式和时间:自2012年8月份开始,于每月第一、三周周六上午九点至周日下午四点止,由探望者对被探望者进行安全接送;三、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包括轻、重会)归各自享有、偿还”等。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并没有按协议履行,却将儿子张某乙扔给原告抚养,尔后于2014年底又将儿子带回抚养,当原告对被告提出要求探望儿子时,被告却拒绝给原告探望。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就探望权进行强制执行的申请,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母亲对儿子探望的权益。再者,被告目前的收入也无法供养儿子的生活及学习,被告对外欠下巨额的债务,且被多人起诉,因无法清偿债务而被法院司法拘留。另外,原告在将儿子张某乙带回生活后,张某乙多次表示不愿回去与被告生活,原告怀疑被告有虐待行为。故诉请:1、判令变更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人民币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甲辩称,1、原告诉称的离婚后,被告将婚生子张某乙扔给原告抚养不属实,事实是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哭着要求将儿子带去生活几天,但一直不送回来;2、被告之所以曾经不让原告探视,是因为原告要求探视的时间并非在双方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且原告带着一些在社会上混的人来探视,故被告不同意其探视婚生子张某乙。以致后来原告在约定时间内来探视,被告也不同意其探视。原告申请了强制执行后,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了协议,只要原告本人来探视,被告都配合其探视。3、原告称被告欠下了巨额债务并非事实,被告确实欠了原告父亲黄友良45000元、原告父亲的朋友张国飞50000元,另外还欠原告父亲的邻居50000元,共计145000元。被告所欠张国飞的借款,在执行过程中是和黄某协商的,张国飞一直未曾与被告联系过,被告也曾提出每月支付3000元,但原告不同意,因而被告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司法���留。被告现在是驾校教练,有一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婚生子张某乙;4、被告未曾对婚生子张某乙有虐待行为。综上,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本院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一、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黄某对儿子张某乙享有探望权,具体的探视方式和时间:自2012年8月份开始,于每月第一、三周周六上午九点至周日下午四点止,由探望者对被探望者进行安全接送;三、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包括轻、重会)归各自享有、偿还;四、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物归各自所有。”2015年1月19日,��告因被告拒绝原告对婚生子的探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被告在执行过程中和解,被告配合原告进行探视。2015年5月4日,案外人黄友良、张国飞因被告未及时履行本院(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133号、(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7月1日,被告因拒不履行本院(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而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函(回执)、婚生子张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2)台玉港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607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1790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1791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抚养关系的确定,��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为1、被告拒绝原告对婚生子张某乙的探视;2、被告无力清偿债务,且曾被法院司法拘留,其经济状况难以抚养婚生子;3、被告有虐待婚生子的嫌疑。对上述理由,本院分析如下:其一、关于被告拒绝原告对婚生子进行探视。被告虽曾拒绝原告进行探视,但经过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亦未再次申请强制执行,足见被告已经按约配合原告进行探视。其二、关于被告负债及抚养能力。父母双方的经济状况并非确定子女抚养关系的决定性因素,被告虽有负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无法保障婚生子的正常生活。原告举证证明的被告所欠的债务为95000元,上述借款均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方���手的债务,而其中45000元的债权人为原告父亲、另有50000元为经原告父亲介绍的借款,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因而,原告在离婚时对该两笔借款是知情的,原告以此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非有理由。其三,原告主张被告有虐待婚生子的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屠超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