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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罗源县。2009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由罗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冰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吕某通过电话联系欲购买赃车人员林某到罗源县北环路7号家中,谎称停靠门前的被害人阮某的一辆女式二轮电动车系其在松山吕洞村盗窃所得的赃车,由于该车方向锁锁着且无钥匙,被告人吕某遂与林某一起将该车抬起盗走,以26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林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835元人民币。同年3月26日,被告人吕某主动告知父母并一同将车辆还给被害人阮某。5月12日,被告人吕某在父亲陪同下主动到罗源县公安局投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数额达2835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因对租客阮某不满,看到阮某将一辆女式二轮电动车停放在其住所罗源县北环路7号家门口,就电话联系欲购买赃车人员林某。2015年3月23日凌晨0时许,林某来到被告人吕某家中,因电动车方向锁被锁住,俩人合力将电动车抬到林某驶来的电动三轮车上,林某给了吕某人民币260元。同年3月26日,被告人吕某主动告知父母盗车一事,其父母亲遂返还林某人民币260元,取回二轮电动车还给失主阮某。5月12日,被告人吕某在父亲陪同下主动到罗源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阮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1日21时处,其将电动车停放在租住处罗源县凤山镇北环城路7号门前,次日8时发现车不见了。到了3月26日晚看到被盗电动车放回原地。2、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其曾向吕某交代要购买旧电动车。2015年3月21日,吕某电话告知在松山吕洞偷了一部,车子放在家门口。因为方向锁被锁住,俩人就合力抬到电动三轮车上,给了吕某260元。第二天,吕某父母打电话说车子是租客的,愿意将钱260元还他,而后他也将电动车交给吕某父母。因此被罗源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3、证人吕某甲、黄某的证实,实证他们俩得知其儿子吕某同他人将租客阮某的电动车盗走后,马上联系购车人将卖车钱260元还了,并要回电动车还给阮某。并于2015年5月12日带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4、失主阮某、被告人吕某对盗窃地点的指认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在罗源县北环路7号门前。5、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5)33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盗电动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835元。6、被告人吕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全案的还有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定第383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2009)罗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吕某的基本情况,其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前科。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在家人陪同下于2015年5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吕某同其家人主动归还被盗电动车,失主阮某对其表示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8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有前科,可从重处罚;案发后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能配合家属积极追回赃物,未造成失主损失,失主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且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吕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惠婷人民陪审员  佟荣辉人民陪审员  郑桠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辛惠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