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人民公园支行与刘展、边秀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人民公园支行,刘展,边秀辉,成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9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人民公园支行。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负责人:蔡延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展。被告:边秀辉,桓台县果里镇李王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耿向权,桓台县果里镇李王小学教师。被告:成兵,桓台县果里镇周家卫生院职工。委托代理人:耿向权,桓台县果里镇李王小学教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人民公园支行诉被告刘展、边秀辉、成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洪亮,被告边秀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向权,被告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人民公园支行诉称,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展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1.6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边秀辉、成兵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展偿还借款本息217269.0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及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190元。3.判令被告边秀辉、成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展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边秀辉、成兵辩称,2014年1月20日左右,董光、刘展、边秀辉去中国银行申请三户联保贷款,介绍者巩莱贤说他跟中国银行的史行长关系非常铁,你们想贷款去签字就可以了。到了银行,史行长翻看了一下申请材料,就让客户经理叫我们签字,客户经理没解释任何条款只是说:“在这签、在那签”,由于都不懂银行的规程,所以什么也没问,就在客户经理的指引下,无知的我们都签字摁了手印。自从签字后,银行没有告知我贷款是否符合条件,是否贷款成功,直到7月5日,银行才电话告诉我你给刘展担保的贷款出现问题,我才知道自己“被担保”。银行利用借款人想借到款的心理,通过与银行关系密切的巩莱贤的撺掇,要求借款人在空白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上签字,并且把所有资料留在银行,未按合同约定一式三份,各执一份,银行工作人员可以任意填写保证人和钱数等信息,违背了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及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2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人民公园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刘展(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6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装修,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合同还约定,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巩彬贤,账号:21×××49)。2014年1月24日,原告还与被告边秀辉、成兵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边秀辉、成兵对上述216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对该保证合同,被告边秀辉、成兵认可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辩称当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2014年2月1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展指定账户巩彬贤的账号划入人民币216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被告边秀辉与成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贷款凭证和资金划账授权书各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各一份。经质证,被告边秀辉、成兵对身份证无异议,并称贷款时双方已离婚,结婚证不是其提交。对其他证据认为无其签名,不予质证。庭审中,原告还提交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面签见证单一份、面谈记录一份、承诺及授权书一份、贷款额度用款核批表一份,证明被告边秀辉、成兵已知悉作为保证人的责任并在上边签字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边秀辉、成兵认为贷款额度申请表其中签字处不是其本人所签;对面签见证单和面谈记录,称其是在空白处签的名;对承诺及授权书亦是在空白处签的名,并称不认识被告刘展,其签名时刘展并未签字;对贷款额度用款核批表,认为其中签字处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称签订合同时是以贷款名义签订的,贷款额度申请表可以证明。包括担保合同上的签字也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其和刘展、董光是三户联保。为此,被告边秀辉提交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边秀辉与被告成兵于2012年7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贷款时被告的婚姻状况。且在承诺及授权书“担保人”一栏中,写着“担保人配偶签字”,被告成兵在此处签名按手印,当时二人以夫妻相称。庭审中,被告边秀辉还提交录音资料一份,时间2014年7月份,在麟翔房地产录的,当时有董光、刘展、王青、巩彬贤(巩莱贤弟弟)在场,证明史鹏和巩莱贤关系密切,装修合同上授权支付人是巩彬贤,说明伪造贷款资料,史鹏很清楚,此笔贷款是银行和巩莱贤合伙串通,其担保是被骗的,巩彬贤给史行长打电话的电话录音。录音资料一份,是边秀辉和刘展的通话录音,证明我们并不认识。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一份录音证据形成时间是2014年7月,当时银行已经准备起诉,已经知道放出去的贷款是被人骗了,这是后来发生的事,不是贷款当时发生的事,单凭该份录音不能作为该案的证据。对第二份录音证据,认为该份证据清楚表明,被告刘展、边秀辉、成兵当时去银行办理的贷款手续,三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对其在合同上的签字负法律责任。被告成兵对上述两份录音证据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还提交:证据1.被告刘展用于偿还贷款的开户材料两份,证明刘展于2014年1月23日到银行开具的该笔借款还款账户长城电子借记卡,刘展并用该账户偿还四笔贷款,同时说明被告刘展对办理该笔贷款的事实是清楚和知晓的。证据2.刘展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刘展为该笔贷款已还过四笔贷款。证据3.被告边秀辉与中国银行公园支行行长蔡延峰手机短信内容一份,证明被告边秀辉对刘展借款事实是清楚的。经质证,被告边秀辉、成兵对刘展的还款认为无法质证,称其不认识刘展,也不知道他从哪还的。至于短信,当时知道被担保被贷款后,所有被骗者到银行讨说法,当时蔡行长接待的,当时蔡行长说“知道你们没拿到钱,我们也不会把事情做绝,我们只是走一个法律程序而已”。边秀辉是抱着一种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和蔡行长沟通,同时从短信内容中只能证明边秀辉是被骗的,不能证明边秀辉作担保的事实。从短信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承认担保的事实,边秀辉、成兵在该合同中是被担保的。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截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17269.04元。为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1.判令被告刘展偿还借款本息217269.0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及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190元。3.判令被告边秀辉、成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现分析论证如下:一、保证人保证的意思表示是否明确、是否真实?(a)被告边秀辉、成兵在庭审及答辩意见中均承认与借款人刘展、其他另案当事人等是互贷互保关系,即联保联贷。换言之,保证人边秀辉、成兵为借款人刘展提供保证的行为,是基于联保互利作出,并非空穴来风,而是具有互利的内在原因与条件的。因此其辩称是被原告公园支行诱骗而作出的担保表示,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b)2014年1月23日,在原告住所处,借款人刘展,保证人边秀辉、成兵在《面签见证单》上分别在“借款人”、“保证人”一栏签名,并加按手印,尤其是在《承诺及授权书》中,被告边秀辉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被告成兵则在“担保人配偶”处签名确认,其中,借款种类、金额/用途均明确分别注明为个人信用、216000元、装修等内容。据此,边秀辉、成兵对即将担保的贷款数额、用途、期限等应当是明知且清楚的。其在庭审中全盘否认上述事实,无任何事实依据。(c)2014年1月24日,保证人边秀辉、成兵在《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即编号为2014年淄公园保字0020号签名,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内容可以得出合同生效的条件:保证人为自然人的,保证人签字即生效。据此,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签字,表明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二、关于原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事实是否存在?(a)如前所述,被告边秀辉、成兵同意为债务人刘展提供保证,是基于互贷互保之利,因此骗保之说,实难令人相信。(b)原告不具有欺诈的故意和动机。首先,原告作为金融机构经营贷款业务,收取利息,只要符合条件的人均可成为借款主体及保证主体,两保证人并不具有特别条件或特别的能力,原告实无必要对其实施欺诈。其次,债务人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或者要求他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均属正常。不会因保证人是应谁之邀,来决定担保是否有效。再者,原告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债务人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尤其是借款用途,均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承诺书中有过明确记载,并对债务人擅自挪用、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约定了处罚措施,对这些情况保证人是明知的。(c)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被他人使用涉案款项,是合同中的履行问题,这不是原告故意隐瞒的结果。不能由此推定原告与案外人合伙串通、骗取担保。(d)从现有的证据材料看,并不排除案外人与债务人、保证人合伙串通,恶意贷款的可能。因为在另外他案中,互保的当事人之一董光曾作出如下陈述,我们想贷款,但听说案外人巩莱贤有办法,于是我们就去找了他。该事实从侧面印证出债务人、保证人与案外人之间是有关联的。庭审中,保证人边秀辉、成兵一再否认本人的身份证件、结婚证件等不是其本人提供,那么保证人的这些基本材料,如结婚证照、工资证明等如何出现在案外人手中,假如如被告所述,是原告与案外人串通、欺诈骗取担保,那么,案外人是如何取得保证人边秀辉、成兵的身份证明等信息的呢?上述保证人的身份证、结婚证照本身是真实的,首先排除原告伪造、变造的可能性,现也无证据表明上述证照系案外人非法取得。因此,可以肯定的是,如没有保证人的配合、提供,这些资料是不可能出现在案外人手中的,尤其是隐秘性质的结婚证件及其照片更是如此。在排除案外人非法取得的同时,要么是保证人故意出借,要么是保证人故意提供,不论何种情况,均可排除原告与案外人串通的可能性。所以,保证人的上述说法,实在牵强,实难令人相信。最后,关于被告一再辩称的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说法,即使如其所述,也不影响其对本案保证责任的承担。(一)是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有对自己的民事行为独立作出判断、决定的权利,即使如其所述,也应当为自己的草率、过失承担法律后果及责任,而不是将风险转嫁他人。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格式合同,完全空白的合同是不存在的,里面的框架内容是清楚、明白的,也是一般的民事行为人能够读懂的。被告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当发现原告提供的合同不完整或空白时,完全有权利拒绝签字,或要求其予以纠正,但其没有如此做,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二)作为保证人,保证行为事涉自己的切身权益,亦应负有审慎、注意义务,被告在作出决定前,理应认真研读原告提供的各项贷款文件、资料,理应对自己保证所指向的债务人、债务数额、债务期限、债务用途进行详细了解,并慎重作出决断。世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同样也不会存在无缘无故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被告辩称对担保的事实一无所知,什么也不知情,不合常理,更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确实不知,也是其本人对自己权益疏忽、漠视的结果。法律是不会给过错机会的。相反,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用自己的疏忽、过错推卸责任,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三)被告提供的关于巩彬贤与史鹏的录音证据,因一方当事人没有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且就其提供的录音内容分析、判断,也不会必然得出原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的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本案贷款资金被案外人实际使用的问题。涉案资金被案外人使用的具体原因,当事人是心知肚明的,但这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故本院不予审查。(a)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款项汇入债务人约定的指定他人账户,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无可厚非。本案借款用途为装修,将款项216000元汇入债务人指定的装修人账户,符合贷款流程管理规定。(b)本案资金被案外人使用或挪用,其过错在于债务人。在贷款合同第三条、第四条均有约定,并制定了罚息等措施,但并没有约定上述贷款如被挪用,将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故被告人以此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c)关于装修事实或合同真假是否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不是装修合同或装修事实的当事人一方,法律、行政法规不可能对不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赋予实质审查第三方合同真实性的权利。这种审查既不现实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只能是形式上的审查。因为债务人有义务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构成重大违约事实,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当然,更不能就此否定保证合同的效力。退而言之,即使本案原告存在审查、把关不严,管理疏忽等行为,也是其内部管理问题,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应由其他有权机关处理。但这并不影响其对外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问题。除非该行为违背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目前被告尚没有提供如此之证据。古人曾云:厚自省,而薄责于人。本案被告边秀辉、成兵应当首先反省自己的过错,本人的疏忽,而不是去责怪他人。被告本想通过互保互贷,取得借款,但最终款项被他人使用,自己的目的落空,实令人同情。但同情代替不了法律,在被告边秀辉发给原告负责人的信息中,对自己被他人所骗一事感到难过、委屈,并恳请原告理解并想办法处理。这也充分表明被告作出保证行为并非原告欺骗所致。被告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乃至合同部分履行期间,一直没有对保证合同提出异议。相反在诉讼中,一反常态,采取了否认事实,推卸责任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责任总是有人承担的,本案中保证责任理应由被告边秀辉、成兵承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或依据与案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另循其他途径进行处理,这才是真正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之一。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而,原告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判令被告刘展支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边秀辉、成兵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展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人民公园支行支付借款本息217269.0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及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刘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人民公园支行律师费10190元。三、被告边秀辉、成兵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被告刘展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2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立新审 判 员 卞建蓉人民陪审员 王立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