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6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乔广梅与庄春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广梅,庄春艳,吴金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6908号原告乔广梅,女。委托代理人张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春艳,女。被告吴金友(兼被告庄春艳委托代理人),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注册号110102005263750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广梅与被告吴金友、被告庄春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安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广梅委托代理人张强与被告吴金友(兼被告庄春艳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广梅诉称,2014年8月5日8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香山丰户营南侧,庄春艳驾驶京N9TF**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正在由南向北行走的我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庄春艳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要求吴金友、庄春艳、保险公司赔偿我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4900元、护理费11760元、鉴定费3105.36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43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已经对对方的损失进行了部分预付,其中医疗费在交强险项下1万元已经赔偿完毕,在商业三者险赔偿了4458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了4848元,交强险中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了320元,护理费赔偿了16660元,计算方式为按照每天170元赔偿98天,我公司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对对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庄春艳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对方垫付了医疗费用,其中的自费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此外没有垫付过其他费用,票据在保险公司处,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自行与保险公司处理,我与吴金友是夫妻关系,车是家庭用车,事故发生时我是司机。吴金友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过费用,跟庄春燕是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我的名下,事故发生时是庄春燕开的车。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8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香山丰户营南侧,庄春艳驾驶京N9TF**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乔广梅由南向北行走,庄春艳所驾车辆与乔广梅接触,造成乔广梅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庄春艳负事故全部责任,乔广梅无责任。京N9TF**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乔广梅医疗费5458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护理费1666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16980元)。事故发生后乔广梅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足开放性骨折、足开放性挤压伤、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14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足开放性跖跗关节骨折脱位术后;出院医嘱:隔日换药、定期门诊复查、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根据骨折愈合情况约需1年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乔广梅主张二次手术费,表示没有具体金额的医嘱。乔广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称按照住院98天每天100元计算,没有扣除对方已经支付的费用。乔广梅主张营养费,称根据伤情实际需要。乔广梅主张交通费,称系住院期间家人护理探望照顾,出院后复查一次、鉴定一次等发生,家人有车,没有票据,数额估算。乔广梅主张护理费,称按照每天120元,主张出院后98天的护理费,请的朋友护理,提供了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乔广梅主张误工费,称自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家休息,计算294天,每月按照3500元计算,数额估算,从事水果生意,收入不固定,提供了北京市X市场中心营业执照及该中心出具的证明,载乔广梅与其子自2005年至今一直在市场经营水果生意,自交通事故至2015年5月26日未再出摊,月收入7000元至9000元。乔广梅主张残疾赔偿金,称按照2014年城镇标准主张,提供了:1、田树峰身份证复印件;2、签字为田树峰的证明,载乔广梅从2005年起至今一直在其为房主的北京市X号居住;3、房租收据。乔广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系估算。乔广梅主张财产损失,称事故发生时的鞋子,数额估算。乔广梅对其伤残等级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乔广梅的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赔偿指数10%。乔广梅支付鉴定费3105.3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院证明书、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房租收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单位收入证明、农贸市场营业执照、人伤费用清单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庄春艳负全部责任,庄春艳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庄春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部分赔偿,故其应该在剩余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责任。乔广梅主张吴金友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现乔广梅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乔广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乔广梅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参考其伤情对其出院后30日的护理费酌情支持;乔广梅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酌情判定;乔广梅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核实,乔广梅的损失为:营养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2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866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3105.36元,以上共计128444.0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乔广梅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九万三千零二十元,财产损失五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乔广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三万一千八百一十八元六角七分,以上共计十二万五千三百三十八元六角七分;二、庄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乔广梅鉴定费三千一百零五元三角六分;三、驳回乔广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二元(乔广梅已预交),由乔广梅负担五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庄春艳负担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安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