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赵国军诉刘立波、沈文定、李小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军,刘立波,沈文定,李晓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052号原告赵国军,男,30岁。委托代理人朱长平,新疆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波,男,34岁。被告沈文定,男,63岁。被告李晓倩(系刘立波妻子),女,31岁。原告赵国军与被告刘立波、沈文定、李晓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波、沈文定、李晓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军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刘立波向原告赵国军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5%。后被告李晓倩又将位于五家渠市十六区前进西街味多小区5号楼6单元301室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抵押的房屋登记产权人是第三被告沈文定,且沈文定也同意将房屋抵押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0元;2、逾期利息78000元、违约金80000元;3、律师费21000元;4、交通费600元。被告刘立波、李晓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沈文定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向本院陈述会尽快催促被告刘立波、李晓倩将借款还清。沈文定不承担偿还责任,其仅是将房产进行了抵押。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立波与李晓倩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刘立波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立波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利息为月息1.5%;被告刘立波用沈文定所有的位于五家渠市16区前进西街味多小区5栋6单元301室房屋进行抵押;如被告未如期清偿债务,则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遂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00000元,沈文定与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晓倩签订了共同还款声明书。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利息78000元、违约金80000元、律师费21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收款收条、抵押申请书、共同还款声明、他物权证、及开庭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立波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2014年8月9日为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要求被告刘立波还款。被告刘立波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立波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晓倩与被告刘立波系夫妻关系,且李晓倩已书面声明同意共同还款,故本院依法确认,该笔款项由被告刘立波、李晓倩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沈文定为被告刘立波、李晓倩的债务进行抵押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在被告刘立波、李晓倩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可依法实现抵押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利息均是对被告逾期违约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就同一违约行为不得同时主张两种惩罚,故本院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数额,仅主张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1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如违约被告应承担原告律师费、交通费,因该项约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律师事务所的收取诉讼费的发票,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波、李晓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国军借款400000元;二、被告刘立波、李晓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国军违约金20000元;三、被告刘立波、李晓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国军律师费21000元;四、原告赵国军在被告刘立波、李晓倩不能支付以上借款后有权对沈文定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五、驳回原告赵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286.4元,共计508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国军负担623.74元,由被告刘立波、李晓倩负担446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顾芸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