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辉诉被告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923号原告刘金辉,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委托代理人鲍俭,黑龙江省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客运站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建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红亮,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辉诉被告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永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俭及被告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肇源县佳和尚品小区5号楼3单元403室,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已交付所购房屋。现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辩称,我公司对房屋买卖事实无异议,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肇源县佳和尚品小区5号楼3单元403室出售给原告,价款为338089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现该房屋已交付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虽向本院提起了反诉,但没有缴纳反诉费,且现已撤回反诉申请,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金辉与被告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永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佳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