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胡站稳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站稳,李园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9号原告胡站稳,女,1985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弥陀寺乡白庄村委胡楼。身份号码:4128281985********。委托代理人徐秀勤,河南省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园园,男,1983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弥陀寺乡弥陀寺街北头。身份号码:4128281983********。原告胡站稳诉被告李园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园园下落不明,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站稳及委托代理人徐秀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园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胡站稳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典礼同居生活。2009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10日生长女孩李念念,2007年10月12日生次女孩李念杰,2009年5月10日生三女孩李念娇,2012年1月9日生四女孩李煜卿。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有外遇,经常生气打架,无法共同生活,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为此,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园园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站稳与被告李园园于2005年典礼同居生活。2009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10日生长女李念念,2007年10月12日生次女李念杰,2009年5月10日生三女李念娇,2012年1月9日生四女李煜卿。2013年原告胡站稳起诉要求与被告李园园离婚。2014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胡站稳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3年起诉离婚时,原告把李念杰、李念娇带在走生活至今,李念念、李煜卿在跟被告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李林的调查笔录、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胡站稳曾起诉要求与被告李园园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造成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胡站稳要求与被告李园园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站稳要求抚养李念杰、李念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站稳要求被告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站稳长期带李念杰、李念娇外出生活,给其及子女带来一定的生活困难,原告要求给予经济帮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父母均未主动提供共同财产的相关手续及评估价格,且双方对共同财产的价格及债权债务均有分歧,原、被告就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分割可另行起诉。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站稳与被告李园园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念杰、李念娇由原告胡站稳抚养,原、被告婚生女孩李念念、李煜卿由被告李园园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被告李园园打给原告胡站稳经济帮助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四、驳回原告胡站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站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振学审 判 员 蔡青锋人民陪审员 郭建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