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滨执民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诸建龙与金志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诸建龙,金志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滨执民字第1651号申请执行人诸建龙。被执行人金志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诸建龙与被执行人金志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153000元,承担诉讼费1680元,承担执行费2195元。上述款项至2015年10月9日,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金志兴暂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杭滨执民字第165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清审 判 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胡骁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华 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