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保民二终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甄金枝与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甄金枝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县向阳北大街。法定代表人王伟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强,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城玮,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金枝,唐县共盛建筑机械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邸国生,唐县共盛建筑机械租赁站员工。委托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张城玮、被上诉人甄金枝的委托代理人邸国生、田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开发的北城枫景项目,由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罗龙志与河北华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10月24日,罗龙志为施工使用,与原告签订了“唐县共盛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罗龙志交付了全部租赁物品,包括钢管、扣件、顶丝等,约定日租金分别为:1米的钢管日租金0.012元/根,1.5米的钢管日租金0.018元/根,3米的钢管日租金0.036元/根,3.5米的钢管日租金0.042元/根,4米的钢管日租金0.048元/根,6米的钢管日租金0.072元/根,扣件转卡日租金0.01元/个,扣件接卡日租金0.01元/个,扣件十字卡日租金0.01元/个,顶丝日租金0.04元/个。施工过程中,部分租赁物品使用完毕后,罗龙志向原告进行了返还,截止至2014年2月16日,尚剩余1米的钢管551根,1.5米的钢管329根,3米的钢管924根,3.5米的钢管119根,4米的钢管914根,6米的钢管301根,扣件转卡66个,扣件接卡393个,扣件十字卡5139个,顶丝778个仍留在被告的工地使用。2014年3月5日,罗龙志与被告之间发生矛盾,罗龙志被强制退场,上述租赁物品被被告强行扣留,并由被告继续使用。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主动向原告返还了部分租赁物品,按照原告与罗龙志签订租赁合同的约定,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1月26日,该期间租金应为66704.71元。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处尚有1米的钢管8根,1.5米的钢管171根,3米的钢管215根,3.5米的钢管48根,4米的钢管256根,6米的钢管78根,扣件转卡66个,扣件接卡393个,扣件十字卡2588个,顶丝139个未返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原告甄金枝将建筑机械设备出租给罗龙志,由于被告与罗龙志之间发生纠��,被告强行将罗龙志租赁原告的建筑机械设备扣留,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拒绝返还,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由于被告强行扣留其财产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损失的赔偿标准应参照罗龙志与甄金枝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计算,符合当地市场价格标准,较为合理,予以确认。被告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甄金枝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租金损失66704.7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甄金枝1米的钢管8根,1.5米的钢管171根,3米的钢管215根,3.5米的钢管48根,4米的钢管256根,6米的钢78根,扣件转卡66个,扣件接卡393个,扣件十字卡2588个,顶丝139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完毕;同时被告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甄金枝相应的租金损失(租金的计算标准按1米的钢管日租金0.012元/根,1.5米的钢管日租金0.018元/根,3米的钢管日租金0.036元/根,3.5米的钢管日租金0.042元/根,4米的钢管日租金0.048元/根,6米的钢管日租金0.072元/根,扣件转卡日租金0.01元/个,扣件接卡日租金0.01元/个,扣件十字卡日租金0.01元/个,顶丝日租金0.04元/个计算,上述物品折合日租金66.864元,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上述物品返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被告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后,保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无违法侵权事实,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开发的北城枫景项目,总承包给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该公司资金及人员不到位,多次延误工期,上诉人已书面通知解除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罗龙志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向上级机关上访,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在上诉人与罗龙志的协商过程中,罗龙志从未提出向上诉人提出归还租赁设备的任何主张,租赁设备长期闲置在施工场地,闲置期间的租赁费应由罗龙志按租赁合同依法承担。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在上诉人与罗龙志存在工程量纠纷和未经罗龙志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施工场地的管理人完全有理由拒绝归还被上诉人的请求。因此,上诉人无侵权违法事实,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显示公正。罗龙志及其妻子刘素珍系租赁合同的主体,应当对租赁物品承担归还义务和给付租赁费的合同责任,与本案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出庭,原审允许其作为证人出庭,必然会得出不利于上诉人的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甄金枝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上诉人与罗龙志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罗龙志租用被上诉人的设备在上诉人工地进行施工,在2014年3月罗龙志被保厦公司使用暴力强制退场时,罗龙志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租赁设备被拒绝,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多次找上诉人要求返还设备,上诉人拒绝返还。此时,部分设备上诉人仍在使用中,被上诉人作为设备的所有权人,有权行使物的追回权,此时罗龙志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要求罗龙志返还租赁设备,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起诉的是物权保护之诉,是侵权之诉;2、原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选择物权保护之诉,没有选择合同之诉。所以,罗龙志及其妻子作为证人出庭并无不当;3、一审庭审时,罗龙志及其妻子已经明确陈述曾经多次向上诉人要求返还租赁物均遭拒绝,并非像上诉人所说罗龙志没有要求返还租赁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罗龙志虽系租赁合同的主体,但其在被保厦公司强制退场时,多次要求保厦公司返还所租设备,保���公司予以拒绝,继而被上诉人甄金枝向保厦公司主张权利未果后,遂以租赁物所有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物权保护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三十七条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罗龙志应作为本案被告出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罗龙志被其强制退场后,对于罗龙志与被上诉人甄金枝要求其返还租赁设备的请求均予拒绝,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保厦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上诉人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荣昌代理审判员  孙欣欣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绍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