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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金华、刘云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金华,刘云平,刘爱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453号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法定代表人辛军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帆,系该社职工。被告朱金华。被告刘云平。被告刘爱红(曾用名刘爱江)。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金华、刘云平、刘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辛军章以及被告朱金华、刘云平、刘爱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朱金华从我处贷款90,000元,用于买车,贷款期限3年,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18日止,月利率为9‰,被告刘云平、刘爱红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虽经我方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托辞推诿并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之意。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金华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利息55,685.48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共计145,685.48元,被告刘云平、刘爱红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朱金华、刘云平、刘爱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金华于2010年4月30日从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被告刘云平、刘爱红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金华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朱金华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后,不再偿还贷款。截止至2015年4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利息55,685.48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45,685.4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金华、刘云平、刘爱红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金华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云平、刘爱红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朱金华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刘云平、刘爱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利息人民币55,685.48元(该利息已核算至2015年4月8日,此后利息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45,685.48元;二、被告刘云平、刘爱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4元由被告朱金华、刘云平、刘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军审 判 员  李挺飞人民陪审员  韩俊乔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段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