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时敏与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敏,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087号原告:时敏,女。被告: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时敏与被告宿州市山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敏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2013年4月3日签订《租房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累计拖欠租金17000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但被告设备仍占用仓库存放其设备,至今租赁费用未交付给原告,截止2015年7月1日欠租赁费已达13个月,合计9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9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时敏诉请给付的房屋租金,系宿州市埇桥区九洲电动门厂作为出租方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后租赁房屋所产生,原告时敏不是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争议的适格原告。故对本案原告时敏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时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杨 浩人民陪审员 王艳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小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