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2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树杰与于振、李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894号原告:刘树杰,男,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旧县镇刘庄村委会刘庄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21231965********。委托代理人:李虎,太和县双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振,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五星镇于大庄村委会于大庄**号,身份证号码:3421231968********。被告:李彬(芳),男,1979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五星镇付桥村委会小李庄**号*户,身份证号码:3412221979********。原告刘树杰诉被告于振、李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建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振、李彬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树杰诉称:2014年间,于振与李彬承建太和县五星镇政府公租房工程,我带领工人做瓦工活,2014年4月26日经结算,共欠我工人工资款42600元,二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来经多次催要,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20000元,下欠22600元至今没有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2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于振未答辩。李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于振承建太和县五星镇政府公租房工程,刘树杰带领工人为其做瓦工活,2014年4月26日经结算,共欠刘树杰工资款42600元,于振出具欠条一张,后来经多次催要,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20000元,下欠22600元至今没有偿还,故起诉要求于振与李彬偿还欠款22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树杰自愿撤回对李彬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刘树杰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于振雇佣刘树杰等人施工,后经结算,出具欠条一张,欠款事实清楚,故对刘树杰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刘树杰工程欠款2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建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珊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