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城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华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城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李某某,男,2012年出生。法定代理人李少勇(系李某某之父),男,198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勇,男,197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华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告王华勇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17时15分,在新野县前高庙乡闫坡村“又一味”快餐门前道路处,被告王华勇驾驶豫R251**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正在步行的我发生碰撞、碾轧,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华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28218.5元。2015年5月18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被告王华勇驾驶的豫R251**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8218.5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400元、出院后护理费219000元、残疾赔偿金112993.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90元、安装假肢费1059880元,共计1464081.7元,扣减原告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应赔偿1060857.1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4900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李少勇、马忠霞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原告李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3、被告王华勇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王华勇的驾驶资格及豫R251**中型普通客车的信息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王华勇驾驶的豫R251**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5、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医院证明各1份及检查报告单4份,用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28218.5元的事实。6、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阳古城(2015)临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7、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交通费票据2份,用以证实原告需安装假肢、假肢安装费用及支出鉴定费3500元、前往郑州做假肢鉴定支出交通费390元的事实。8、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阳科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符合部分护理依赖标准及支出鉴定费600元的事实。被告王华勇辩称,我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受的伤害也深表歉意,但对原告过高的诉请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华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王华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被告王华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鉴定费用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被告王华勇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中的假肢安装费用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且鉴定机构出具的对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中安装假肢过程中每次需住宿20天没有法律依据,应由法院认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假肢费用不应计算全部年限,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五年计算一次,且对鉴定费用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关于假肢安装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王华勇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假肢安装费用、更换频度、维修费用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关于鉴定所出具的每次更换假肢需住宿20天的参考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所的参考意见具有专业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被告王华勇有异议,认为一次计算20年时间偏长,应五年计算一次;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一次计算20年时间偏长,应五年计算一次,且对鉴定费用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关于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王华勇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3日17时15分,在新野县前高庙乡闫坡村“又一味”快餐门前道路处,被告王华勇驾驶豫R251**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正在步行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碾轧,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华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28218.5元。2015年5月18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原告本次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5月21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符合部分护理依赖标准。原告本次支出鉴定费600元。2015年6月25日,经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成年前需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髋部假肢,每次需人民币34000元,成年前每两年更换一次;成年后需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髋部假肢,每次需人民币36000元,成年后每四年更换一次;以及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原告本次支出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390元。被告王华勇驾驶的豫R251**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华勇已为原告李某某垫支费用290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华勇驾驶的豫R251**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华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应以被告王华勇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的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28218.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20天分别为6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证明,护理费按一人每天60元,计算20天为1200元。原告系五级伤残,且在农村生活,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的60%为112993.2元。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伤残后给其生活带来不便,根据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原告李某某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李某某定残后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按原告请求的60元/天计算20年的50%为219000元。原告伤残给其本人的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故原告应获得一定的精神赔偿,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李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按2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假肢安装费,结合本案实际,应先计算20年,后续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0年期间需更换假肢9次,其中成年前更换8次,需34000元/次×8次共计272000元,维修保养费用34000元×15.5年×2%=10540元。成年后更换1次,需36000元/次×1次共计36000元,维修保养费用34000×0.5年×2%+36000元×4年×2%=3220元。每次更换需往返两次,食宿20天,交通费为300元×2人×2次×(8+1)次=10800元,食宿费为150元/天×20天×2人×(8+1)次=54000元,护理费为60元/天×22天×(8+1)次=1188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81051.7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90元,因其是前往郑州做假肢鉴定支出的费用,而不是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交通费的范畴,可计入鉴定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王华勇驾驶的豫R251**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418.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的数额为10000元,下余19418.5元。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51633.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下余641633.2元。下余两项共计661051.7元由被告王华勇承担70%为462736.19元,扣除已垫支的29000元为433736.19元。剩余30%由原告监护人自行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0000元。二、被告王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33736.1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2元,由原告负担5003元,被告王华勇负担9389元。鉴定费5190元,由被告王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波审 判 员 邓 涛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