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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龙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龙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杨某某,男,2008年9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罗粲林,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炼,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泉,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2161-1。负责人毛松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伦,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龙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粲林,被告李龙泉、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伦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提出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原告杨某某申请对其护理时限进行鉴定,本院均予以准许。于2015年9月30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粲林,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龙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8月28日16时,被告李龙泉驾驶车牌号为渝AK3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杜市镇鹊桥街往杜市中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津区杜市镇鹊桥街四桥路段时,因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将街上从行驶方向左边往右边横过街道的行人杨某某刮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龙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渝AK3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李龙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护理费24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83385元;2、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龙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有一定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没有提出复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诉讼费用被告同意承担,但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因重新鉴定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因此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营养费因无医嘱且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得到支持;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6时,被告李龙泉驾驶车牌号为渝AK3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杜市镇鹊桥街往杜市中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津区杜市镇鹊桥街四桥路段时,因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将街上从行驶方向左边往右边横过街道的行人杨某某刮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龙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大腿擦伤。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53元。2015年3月17日,经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3月24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杨某某左下肢的损伤目前为X(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杨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中关于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同时,原告亦申请对其护理时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9日分别作出鉴定结论:杨某某车目前伤残等级未达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杨某某本次外伤后护理时限为90日。渝AK33**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李龙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二、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1、医疗费,原告因受伤支付的医疗费共计353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现原告主张医疗费253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2、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经重新鉴定,原告杨某某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10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计算9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举示合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该笔费用参照护工工资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应为7200元(90天×80元/天);4、营养费,原告出院无医嘱加强营养,且未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主张;5、交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鉴定及解决本次纠纷,客观上会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7、住宿费,原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项主张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253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453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AK33**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5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00元。因此,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7753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龙泉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龙泉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对认定提出复议,且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据客观真实,适用行政法规得当,责任划分适宜,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应由被告李龙泉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李龙泉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77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龙泉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李龙泉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任韵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