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491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55X。2015年6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7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叶某通过电话约定,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南风古灶对面人行道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叶某贩卖净重0.37克甲基苯丙胺1小包。交易完成后,两人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当场从叶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从被告人王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Iphone5s白色手机1台、净重0.38克甲基苯丙胺1小包。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对扣押的0.7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予以销毁。对扣押的被告人王某用于贩毒的Iphone5s白色手机一台、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我实际贩卖0.37克甲基苯丙胺,并非判决中所述的0.75克;我认罪悔罪,深刻认识到毒品的危害,保证不再犯罪;我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明显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院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向证人叶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7克,已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在上诉人身上起获的甲基苯丙胺0.38克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上诉人对所贩卖毒品数量有异议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其为初犯及认罪态度好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量。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处量刑适当,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亦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丽华审 判 员 邱卫玲代理审判员 庞玮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黎明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5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