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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尹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560号原告尹某某,女,1982年11月5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号。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潘军,云南省潘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8月27日生,彝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xxx。身份证号:xxx,现下落不明。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在2015年6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G39版刊登应诉公告,向被告李某某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2015年09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度在禄劝打工认识,2010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经常打麻将,不干正事,也不顾家庭。被告打麻将把钱输光了,就找原告要,原告没钱给被告,被告就殴打原告。被告的此种恶习,原告及其被告的父母多次规劝都无效。原告于2012年度外出打工度日,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原告尹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二、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其婚姻事实。三、租房合同一份,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开具的暂住证明(副本),暂住证载明居住时间是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后两年多时间在浙江诸暨市打工的住址。四、李某甲、张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四位证人的当庭证言。证人李某甲和其女朋友李某乙与原告从2013年3月份起就一直在浙江打工。证人张某某系原告姐夫,证明原被告在结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常在外打麻将并且打骂原告。原告于农历2012年底起去浙江打工,期间未曾回家。证人尹某甲系原告父亲,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也没有工作,听说还打骂原告,后来原告去浙江打工三年未回家过春节。证人尹某乙系原告姐姐,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当着证人尹某乙的面打原告,打得原告去住院两次。五、证人李某丙证言。李某丙系被告的堂哥,也是被告所在村的村小组长,农历2014年9月份被告外出后未曾回过家,家中也无其他人,住房交由李某丙看管。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一、二项可以证明原告身份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证据三、四、五项,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浙江诸暨市打工,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2006年度在禄劝打工认识,2010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3月到浙江省诸暨市打工至今,原、被告现分居已两年多时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3月到浙江省诸暨市打工至今,2014年9月后被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光学审 判 员  梁孟秋人民陪审员  马金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