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蒋海和与唐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661号原告蒋海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文长青,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青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代表人袁应强,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飞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蒋海和诉被告唐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光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文智、人民陪审员唐刚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海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长青,被告唐伟的委托代理人唐青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飞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海和诉称,2015年2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唐伟驾驶粤BP23**号小型轿车从东安县白牙市镇方向往冷水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冷东公路东安县井头圩镇大义村路段时,由于被告唐伟违规超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伍众星驾驶的湘MY17**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唐伟驾驶粤BP23**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承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8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增加赔偿金额4312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蒋海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出院证明书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住院38天,需要继续卧床休养,定期复查,随诊;3、法医鉴定书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受伤的伤情;4、收入证明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受伤前每个月的收入;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15年2月21日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67号),拟证实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而伤;6、计算金额及方法,拟证实原告诉请的依据。被告唐伟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唐伟在本院���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粤BP23**车投了交强险;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粤BP23**车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本案当中只存在保险关系,只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存在,保险公司不负担;当庭增加的超过举证期限,不允许追加,要追加请另行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唐伟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号���异议,认为收入证明不实,没有公司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详单等,不能证明原告是公司员工;对证据6有异议,不是证据,只是计算表,其中误工费只能按农村户口计算、交通费没有依据、护理人没有身份信息及收入依据,不能认真可。本院认为,对三方无异议的1、2、3、5号证据,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因被告提出异议,且确实存在问题,单凭一单位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号是损失计算表,不是证据,但三方认可的损失也是定案事实依据;其中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应按法律规定核定。原告蒋海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对被告唐伟提供的2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唐伟驾驶粤BP23**号小型轿车从东安县白牙市镇方向往冷水滩方向��驶,当车行驶至冷东公路东安县井头圩镇大义村路段时,由于被告唐伟违规超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伍众星驾驶的湘MY17**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海和系乘坐于湘MY17**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乘客,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伤势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的伤势不构成伤残;2、伤后医疗费按发票核定,从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即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唐伟驾驶的粤BP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24时止,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海和的损失经本院核定,法医鉴定费350元,误工费5860.25元(3个月×23441÷12),护理费2440.36元(38天×23441÷365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90.61元。本院认为,被告唐伟驾驶粤BP23**号小型轿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伍众星驾驶的湘MY17**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海和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被告唐伟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唐伟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蒋海和的损失。出事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按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人民币11590.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按实核定;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同意,只能另行处理;原告要求按在外打工工资收入计算误工损失,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因侵权行为所引起的诉讼费用应由侵权关系双方的当事人承担,而不应由保险人承担。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中“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这部分费用应由侵权人唐伟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湖南省医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辩护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辩称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辩护观点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海和人民币11240.61元;二、被告唐伟赔偿原告蒋海和鉴定费350元;三、驳回原告蒋海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元,由被告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光亮���判员蒋文智人民陪审员 唐刚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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