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行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张金莲、张秀琴等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莲,张秀琴,范秀梅,陈翠仙,方红,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溢哲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498号原告张金莲。原告张秀琴。原告范秀梅。原告陈翠仙。原告方红。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泽龙,主任。委托代理人哈恒烈,男。第三人上海溢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龚志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军,男。委托代理人马春媛,女。原告张金莲、张秀琴、范秀梅、陈翠仙、方红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溢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哲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莲、张秀琴、范秀梅、陈翠仙、方红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哈恒烈,第三人溢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马春媛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莲、张秀琴、范秀梅、陈翠仙、方红诉称,其五人均为上海绣衣五厂退休职工。拆迁人溢哲公司成立于2009年,晚于被告颁发沪南房拆许字(2003)第4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日期。2014年12月29日被告张贴文馨园二期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超过期限。拆迁范围内的上海绣衣五厂的厂房和门面房无房屋评估报告,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即被强迁违法。故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2014年12月29日下午张贴的文馨园二期房屋拆迁第十二次延长期限违法。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在浦东新区周浦镇文康路XXX号(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即由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第1-43号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主要内容为:文馨园二期建设项目,已以沪南房拆许字(2003)第4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房屋拆迁,由于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房屋拆迁工作,现由溢哲公司申请延长房屋拆迁期限。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26日止。其作出的延长拆迁期限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当庭表示原告方红系拆迁范围内的户籍在册人员,除她之外原告张金莲、张秀琴、范秀梅、陈翠仙与被告作出的拆迁延长许可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溢哲公司述称,上海绣衣五厂是集体企业,原告张金莲、张秀琴、范秀梅、陈翠仙是该厂退休职工,不具有原告资格。原告方红曾就前次延长许可提起行政诉讼,有生效的判决书确认被告依法延长文馨园二期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期限至2014年12月26日。之后,因第三人未在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向被告提出本次延长申请,故被告作出的延长许可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关于浦东新区周浦镇溢泽华庭(文馨苑二期)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申请报告》,证明2014年11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延期申请;2.浦建委房拆延(2014)1-46号《关于申请延长文馨园二期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期限的请示》;3.沪房管拆批(2014)22202号《关于同意延长文馨园二期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4.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第1-43号;5.公告照片,以证据2-5证明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被告依法作出延长许可,并于2014年12月29日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张贴;6.(2014)浦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5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就被告向第三人作出的前次延长许可提起过撤销之诉,生效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五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溢哲公司后的第二次庭审,故其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未有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认可其证据“三性”。经审理查明,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03年12月26日向第三人溢哲公司颁发沪南房拆许字(2003)第4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于2009年10月23日换发。经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26日。因第三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房屋拆迁工作,故向被告申请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于2014年12月2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请示,2014年12月16日该局作出了沪房管拆批(2014)22202号《关于同意延长文馨园二期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经审核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同意将沪南房拆许字(2003)第4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26日止,并于2014年12月29日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张贴于本市浦东新区文康路XXX号。五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上述延长拆迁期限的许可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张金莲、张秀琴、范秀梅、陈翠仙仅以其系拆迁范围内的上海绣衣五厂的退休职工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拆迁期限延长许可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原告方红系拆迁范围内的户籍在册人员,故可以认为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生效行政判决已经载明本案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和《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有作出拆迁延长许可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后,因该基地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经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报请审核批准后,同意文馨园二期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26日,并在拆迁地块进行了公告,符合《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拆迁期限延长许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告方红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方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麟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文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