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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商初字第14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山东大自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山东大自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莘商初字第145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住所地莘县振兴街136号。负责人张道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存伟,男,1975年7月12日生人,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市场营销部客户经理。被告山东大自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观城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上校,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被告山东大自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山东大自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莘县观城镇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山东大自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莘县观城镇工业园区的莘国用(2007)字第29号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不得实施转让、变卖、抵押等改变财产权属的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徐光普人民陪审员  郭玉霞人民陪审员  张 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