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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包文连与周加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文连,周加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包文连。委托代理人:王祥年,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淞,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加元。原告包文连诉被告周加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文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年、韦淞,被告周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8日,浙江长兴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被确定为“水口汽车站辅助用房工程”中标人,当天与浙江万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宏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原、被告与汇丰公司商定该工程实际归原、被告施工,汇丰公司负责收取管理费,万宏公司的工程款先转入汇丰公司账户,由汇丰公司扣除管理费后,余款由原、被告领取。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工程开工前明确退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单独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2年3月8日完工,同年7月25日通过验收。2015年2月5日,原告以汇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法院起诉,汇丰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汇款凭证,证明汇丰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7日将80000元交付给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其从汇丰公司领取的80000元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这80000元系原、被告在承建水口汽车站辅助用房工程时被告垫付的款项,是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的。当时这80000元系被告向案外人洪保山借来后交给原告的,原告并未出具借条,事后原、被告到万宏公司写了一份承诺书,让万宏公司付8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通过汇丰公司领取了这8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万宏公司与汇丰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作为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2.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从汇丰公司领取了80000元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给万宏公司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万宏公司将80000元支付给被告;2.洪保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向洪保山借款80000元,几个月后被告将80000元归还给洪保山。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广福桥村广福桥自然村36号)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在永和茶楼向被告借款,被告向案外人洪保山借款后交付给原告,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借条,听说事后原、被告一起去万宏公司写了份付款的承诺书。上述证据交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份承诺书虽然是原告出具的,但原告是出具给万宏公司,即要求万宏公司支付80000元给被告,而非由汇丰公司支付,且被告取得该80000元后应当交还给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且证人并未与原、被告一起到万宏公司写承诺书。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被告曾合伙承包“长兴水口站辅助用房工程”及被告从汇丰公司领取80000元的事实,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与存放于万宏公司的原件核对无异,且原告认可除“因周加元垫付”外均系原告书写,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仅凭证人杨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曾通过被告向案外人洪保山借款的事实,故对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6月8日,汇丰公司与万宏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由汇丰公司承包长兴县水口站辅助用房工程,原、被告作为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该工程的承包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在协议签订后工程开工前,被告周加元退出合伙,原告包文连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2年3月8日单独完成了该工程。2012年1月15日,原告包文连向万宏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要求万宏公司付给被告周加元工程款8000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周加元从汇丰公司领取了80000元。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一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被告确实取得了财产利益,即通过汇丰公司取得了80000元工程款,原告亦因为被告的获利而遭受损失,但被告取得该80000元工程款并非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原告向万宏公司出具承诺,要求万宏公司向被告支付80000元,而被告基于原告的承诺,通过汇丰公司取得了80000元,系有合法的依据,故被告取得该80000元并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诉请被告返还80000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其是要求万宏公司向被告支付80000元,而非由汇丰公司向被告支付8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长兴水口站辅助用房工程”的工程款均系万宏公司通过汇丰公司支付,故万宏公司通过汇丰公司向被告支付本案所涉的80000元并无不妥,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文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包文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