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执字第9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依帆与曾小玲,广东京基博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依帆,广东京基博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曾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南法执字第961-1号申请执行人张依帆。被执行人广东京基博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曾小玲,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曾小玲。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广东京基博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曾小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广东京基博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曾小玲履行以下义务:1、支付购房款、税金、和违约金共计223482元给申请执行人张依帆;2、支付违约金111741元给申请执行人张依帆;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张依帆;4、负担案件受理费3717.5元及执行费4984元。但被执行人广东京基博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曾小玲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曾小玲名下的茂名市光华南路文光区X号(地号:XXXXXXXXXXXXXXX,宗地面积:XXXX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曾小玲名下的茂名市光华南路文光区XXX号相应价值400000元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XXXXXXXXXX)。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温国河审判员 饶茂刚审判员 柯子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文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