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泉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马立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泉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马立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王泉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贤卓,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展海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绪奎,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淄博开发众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立祥。原告王泉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博分公司)、马立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泉喜委托代理人黄贤卓,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绪奎,被告马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泉喜诉称:2015年8月16日11时许,被告马立祥驾驶鲁XXX**号轿车顺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X汽车4S店门口右转弯过程中,与顺309国道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我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立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鲁XX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我尚未治疗终结。我只向被告主张医疗费50993.01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立祥按照8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马立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原告是无证驾驶,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鲁XXX**号轿车登记在被告马立祥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8月16日11时许,被告马立祥驾驶鲁XXX**号轿车顺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X汽车4S店门口右转弯过程中,与顺309国道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泉喜无证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泉喜及轿车乘员胡俊厚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马立祥计算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先行且观察情况不够,未采取安全措施,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泉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观察情况不够,采取安全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马立祥的过错行为比王泉喜的过错行为严重,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大,马立祥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泉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俊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入周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84.90元,后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门诊治疗,被告马立祥垫付医疗费1115.30元。后原告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王泉喜下颌骨骨折、股骨干骨折、创伤性牙齿折断等。2015年9月4日,原告为护理股骨干购买大腿套花费103.40元。2015年9月8日,原告自淄博仁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祛疤灵花费医疗费347.70元。2015年9月9日,原告以病情好转出院。原告住院24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天,一人护理22天,花费医疗费60505.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立祥又向原告支付住院押金1400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押金单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肇事车辆鲁XXX**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立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原告王泉喜无证驾驶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马立祥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单据为61137.86元,扣除被告马立祥垫付的14000.00元,应为47137.86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购买大腿套103.40元,系护理产品的实际支出,不属于医疗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该款47137.86元应由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余款医疗费37137.86元,由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泉喜25996.50元。被告马立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泉喜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王泉喜医疗费人民币25996.50元;三、被告马立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泉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720.00元,共计人民币1495.00元,由原告王泉喜负担295.00元,被告马立祥负担1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褚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韩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