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照茹与韩国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952号原告张照茹。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负责人:张鹏昊(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照茹诉被告韩国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判,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照茹及委托代理人秦丽娜、被告韩国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11时许,在辉县市赵固乡韩营村西十字路口,被告韩国强驾驶豫GE7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向北,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和人身损害,被告韩国强没有及时报案和保护现场,而驾驶事故车辆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导致事故无现场。被告韩国强仅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后不再赔付,原告才向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该队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损失计有医疗费6773.76元、误工费5589元、护理费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2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共计15650.76元,现要求被告韩国强赔偿15000元,被告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国强辩称,其与原告两车相撞、时间、地点均属实。当时发生的原因我认为不属实,我在从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原告从西向东方向骑电动车,速度较快,在路口处原告刹不住车,原告的电动车撞在我车的左前轮上。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按规定,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应该由我承担的我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在第一被告有责任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们不是直接侵权人,所以我们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及计算方式。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证字(2015)第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照茹与第一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3、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一日清单、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陪护人员张忠会的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36张共计300元;4、新中价估字(2015)第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一份、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票据一张100元(发票号23652119)、电动车性能技术鉴定费票一张100元。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韩国强对原告提供证据未明确提出异议,被告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交通法规定,交通事故的划分是由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依据,但原告提供证明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依据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只在投保人有责任的情况下进行赔偿。我们认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原告1996年3月份生,根据发生后,我方去医院进行了走访调查,原告系学生,无职业,并根据医院住院病例显示,职业一栏“无”,所以不存在误工费。另原告提供车辆技术鉴定费的发票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被告韩国强、财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财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来加以印证,故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也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4日11时许,在辉县市赵固乡韩营村西十字路口,被告韩国强驾驶豫GE7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向北,与原告由西向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致原告车辆损坏和人身损害的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韩国强驾驶事故车辆将原告送至辉县市中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伤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773.76元、交通费300元。期间,被告韩国强支付了3000元。对其他损失被告韩国强拒绝赔付后,原告母亲韩某某向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该队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520元,原告又支付车辆鉴定费1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另被告韩国强驾驶豫GE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韩国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和人身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韩国强没有保护现场,而是驾驶事故车辆驶离现场,因此,应付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韩国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韩国强的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财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韩国强按责赔偿,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发生事故的车辆性质,韩国强应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6773.76元;2、护理费1638元(78元×21天);3、误工费1449元(69元×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21天);5、交通费300元;6、车辆损失费520元;7、车辆鉴定费100元;8、车辆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11195.76元。交强险限额中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995.76元,被告韩国强已预支原告医疗费3000元,应从中扣除,即被告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7995.76元,被告韩国强已支付的3000元应由被告财险公司予以返还。余款140元(车辆鉴定费车辆评估费200元×70%)由被告韩国强赔偿。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及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财险公司辩称,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照茹各项损失7995.76元;二、被告韩国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照茹损失1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韩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桂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樊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