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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执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高占林与潘保新、刘福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占林,潘保新,刘福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夏执字第768号申请执行人高占林,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建筑集团区建二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潘保新,男,195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区建五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刘福合,女,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区建五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申请执行人高占林与被执行人潘保新、刘福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01150元,执行费141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潘保新、刘福合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潘保新的工资账户。现查明,被执行人潘保新名下仅有48.4平米住房一套不适宜执行,被执行人潘保新、刘福合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新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夏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儒峰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魏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