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河民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付绪秀与项兴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772号原告付绪秀。委托代理人何敏。被告项兴成。原告付绪秀与被告项兴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绪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敏、被告项兴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从西营镇栗园村往白果村方向行走,欲去白果村一组陶克磊家干活,快要走到时,遇到被告项兴成驾驶轻便摩托车对向驶来,称别人都等着的,要将原告带去吃早饭,原告就坐着被告轻便摩托车,往白果村陶克磊家方向行驶,7时许行至西营镇白果路3公里上坡路段时,车辆在减档过程中颠簸,致原告从后座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找车将原告被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后原告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L1爆裂性骨折。支付医疗费用35165.36元。同年6月10日,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白公交认字(201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仅仅支付了3800元。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318.34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项兴成辩称,原告要求太高,被告赔不起。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元,最多再只能赔偿8000元。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项兴成驾驶千里马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车后载原告付绪秀,由西营镇白果村一组往白果村陶克磊家方向行驶,7时许行至西营镇白果路3公里上坡路段时,车辆在减档过程中颠簸,致使原告从车后座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2289.03元。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后原告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用31827.87元。除自付的21587.45元,合作医疗补偿原告10240.42元。出院诊断为:L1爆裂性骨折。处理及建议为:住院需护理,暂休一月,加强营养。同年6月10日,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白公交认字(201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年5月28日至6月12日,原告支付十堰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653.46元。同年7月29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腰1椎体爆裂(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打印费60元,交通费550元。原告购买瑞翰腰部固定带支付395元。除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外,另向原告支付3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公交认字(201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十堰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白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白河合作医疗住院结算报销凭证、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医疗器械销售信誉卡及发票、车辆通行费票据及加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项兴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4770.36元,原告只要求赔偿24529.9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白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十堰市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20元(17天×60元/天);误工费5261元(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全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83元确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为63天);护理费3925元(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全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83元确定,时间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酌情认定为47天);残疾赔偿金31728元(7932元/年×20年×20%);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1560元;打印费60元;交通费750元。共计81528.9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7528.94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兴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绪秀各项损失77528.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1.5元,由原告付绪秀负担75元,被告项兴成负担3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商国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