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孙夕伟与何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夕伟,何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517号原告:孙夕伟,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贾维兴,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文超,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孙夕伟诉被告何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夕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夕伟诉称:被告何文超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月息3分计,按月结算。经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诉讼至法院。被告何文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何文超向原告孙夕伟借款44000元,并出具条据给原告。约定月息3%,按月结算。后经催要,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文超向原告孙夕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还本付息,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条据上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夕伟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何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公其人民陪审员 李 跃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盼盼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在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