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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程崇全与王传兴船舶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崇全,王传兴

案由

船舶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12号原告:程崇全。委托代理人:陶涌,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传兴。原告程崇全为与被告王传兴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崇全的委托代理人陶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程崇全起诉称: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共同出资向案外人徐伯能购买“浙萧山货23326”轮。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涉案船舶登记为被告所有,但双方实际各拥有50%股份。2012年12月,杭州市政府对包括涉案船舶在内的相关船舶进行补贴,该船应得补贴款为5559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领取上述全部补贴款但未分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船舶补贴款27795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程崇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财产分割协议,证明原告实际享有涉案船舶50%股份;证据2、船舶补贴发放登记表,证明被告已领取涉案船舶全部补贴款。本院准许原告程崇全的书面申请,依法向行政部门调取钱塘江船舶更新政府补贴实施方案、钱塘江船舶更新政府补贴资金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船舶补贴发放登记表(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传兴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当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包括原告证据2在内的本院调取证据均由行政部门盖章确认,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浙萧山货23326”轮。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因涉案船舶主要经营人为被告,故登记为被告所有,但双方实际拥有该船各50%股份。次日,浙江省杭州市地方海事局颁发了涉案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所有人为被告,取得所有权时间为2009年3月24日,船舶种类为干货船,总吨为178。2012年12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钱塘江船舶更新政府补贴实施方案》,根据该方案规定,涉案船舶作为既不拆解,也不更新的营运船舶可一次性享受政府补贴55590元,补贴对象为船舶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2013年3月12日,涉案船舶办理注销登记。2015年1月5日,被告向行政部门领取了上述补贴款55590元。原告要求分割该补贴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船舶共有关系,其真实合法有效。根据相关规定,“浙萧山货23326”轮可得船舶政府补贴55590元,虽然该轮登记为被告所有,但原告系该轮实际所有权人之一,有权根据其船舶股份比例分享上述船舶补贴款,据此计算为27795元。原告主张相应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崇全船舶补贴款27795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160元,均由被告王传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